|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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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兼任校長年終成績考核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不予獎勵。 前二項校長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第四條 校長年終成績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 另予成績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又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查目前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之校長,其本職為大學教師,任附屬(設)學校校長為兼任,從而無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有關成績考核規定之適用,為落實附屬(設)學校校長之考核制度,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辦理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兼任校長年終成績考核,給予考核等次及獎懲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兼任校長另予成績考核規定,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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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 第九條 校長之考核程序如下: 一、國立學校校長由教育部考核定之。 二、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之學校,其校長為專任者,由各該大學校院校長考核,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三、直轄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政府考核定之。 四、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縣(市)政府考核定之。 |
為將國立大學校院附屬(設)學校校長,無論其為專任或兼任,均納入考核適用對象,爰修正第二款刪除現行規定「其為專任者」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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