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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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或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八、自由氣球類航空器:指非藉由機械推動輕於空氣之載人航空器,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自由氣球類之航空器;包含充氣自由氣球及熱氣球。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裝備:指作用失效時,將會危害航空產品安全運作之主要組件。 二、零組件:指使用於航空產品及其裝備之零件、組件。 三、型別檢定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四、補充型別檢定證:指對已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為重大設計變更,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五、型別認可檢定證:指對進口航空產品之設計,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六、製造許可證:指對航空產品之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之證書。 七、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指對航空產品更換及改裝用裝備或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經審查核准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八、技術標準規定:指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訂定之技術標準件最低性能標準。 九、技術標準件:指安裝於航空產品上符合技術標準規定之材料、零組件或機載裝備。 十、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指對技術標準件之設計及製造,經審查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發給製造者之文件。 十一、製造許可持有者:指持有製造許可證、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製造者。 十二、適航指令:指由民航局或其他國家適航主管機關,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可能存在影響飛航安全之因素,或其他相同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亦可能發生類似情形時,通告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進行必要措施之指令。 十三、通用類航空器:指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用類之下列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一)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且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或最大重量不逾三千一百八十公斤之直昇機。 十四、特技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技類之飛機。 十五、特種作業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五千七百公斤,且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特種作業類之飛機。 十六、通勤類航空器:指載客座位數十九人以下、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八千六百四十公斤,具多發動機且由螺旋槳驅動,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通勤類之飛機;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十七、運輸類航空器:指具多發動機並經民航局或原設計國之適航主管機關型別檢定為運輸類之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不得為特技飛航。 |
一、修正第七款,將裝備更換及改裝用零組件列入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適用申請之範疇,俾使定義更加明確。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Annex
1)及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Part 1, 21.175, 21.183,增訂第十八款自由氣球類航空器之定義,以因應核發該類航空器適航證書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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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質系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料。 | 第三條 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其製造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下列情況之一,或因不符品管系統而出現缺陷有造成下列情況之虞時,應即通報民航局,並於故障、失效或缺陷確認存在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填具初步書面報告(附件一)陳報民航局: 一、航空器系統或設備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著火者。 二、發動機排氣系統之故障、失效或缺陷致發動機或航空器之結構、設備或組件損傷者。 三、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者。 四、螺旋槳控制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者。 五、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者。 六、於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者。 七、剎車系統使用中因結構或材料損壞致失效者。 八、因材料疲勞、腐蝕、強度不夠或其他自發情況致航空器主要結構嚴重缺陷或損壞者。 九、結構或系統之失效、缺陷或故障致異常振動或抖振者。 十、發動機失效者。 十一、結構或飛航控制系統失效、缺陷或故障致干擾航空器正常操作而降低飛航品質者。 十二、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個以上之空速表、姿態儀或高度表出現故障或失效者。 十三、在航空器使用期間,二套以上之發電機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者。 前項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報其對該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調查之結果;於確認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或使用困難之發生,係因航空產品設計或製造之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並應提報其針對該缺陷已採取或建議採取之補正措施。 前項補正措施應修改現存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缺陷時,相關型別檢定證、補充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或其授權使用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或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持有人應提供民航局研擬相關適航指令所需之資料。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b)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之「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明確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在製造過程中所應具備之品質檢驗、品質管制、品質保證、試驗程序等品質能力,並與FAR
21.3(b)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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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報請民航局備查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型別檢定證及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五之一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一零二次修正案,同時因應建立國家民用航空安全計畫(State
Safety Program, SSP)之要求,並參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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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下列文件持有人,得檢附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向民航局申請製造許可證: 一、型別檢定證。 二、型別檢定證之授權使用文件。 三、補充型別檢定證。 | 第二十八條 下列文件持有人,得檢附公司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製造許可證: 一、型別檢定證。 二、型別檢定證之授權使用文件。 三、補充型別檢定證。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5之規定,增訂申請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提出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以明確敘述其製造品質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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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對申請製造許可證之航空產品建立及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並訂定品質手冊報請民航局審查,以確保其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且可安全使用。 | 第二十九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對申請製造許可證之航空產品建立並維持品管系統,以確保其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7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與FAR
21.137 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8之規定,修正製造廠品質系統說明文件為品質手冊(Quality
Manual),並應經民航局核准,其規定內容如附件九,包括文件資料、設計、製程、檢驗、試驗、供應商、內部稽核、使用問題處理、品質偏異及品質紀錄管制,並同時做為本規則第五十一條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及第五十九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品質手冊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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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應提出確保所製造之航空產品均能符合型別設計且可安全使用之檢驗及試驗程序資料(附件九)供民航局審查。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於使用供應商製造之零組件時,應使民航局瞭解其授權供應商之重要檢驗情況。 |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附件九之品質系統說明文件為品質手冊,其內容業已包括本條所定之檢驗及試驗程序等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以符法制。 |
| 第三十一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組織架構及製造設施,經民航局審查已建立符合第二十九條之品質系統並能確保製造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後,發給製造許可證(附件十)。 前項製造許可證不得轉讓。 | 第三十一條 製造許可證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組織架構及製造設施,經民航局審查已建立符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品管系統並能確保製造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要求後,發給製造許可證(附件十)。 前項製造許可證不得轉讓。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7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項「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與FAR
21.137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刪除,刪除第一項之「及第三十條」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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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第三十二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管系統之變更,應報民航局備查;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民航局,民航局得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9, 21.140,
21.150之規定,增訂品質系統、製造設施、製造地點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變更之書面通知規定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時限。
二、民航局核准製造地點變更後之相對應證書修訂,將依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收取證照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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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保品質系統維持符合民航局發給製造許可證時之佐證資料及相關程序。 二、確保每項申請適航證書或適航掛籤(附件十之一)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 第三十六條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保品管系統維持符合民航局發給製造許可證時之佐證資料及相關程序。 二、確保每項申請適航證書或適航掛籤之航空產品符合型別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37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款之「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與FAR
21.137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二、將適航掛籤(Authorized
Release Certificate/ ARC,CAA Form
1)格式列為附件,以與同為適航證明文件之適航證書法規位階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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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於完成臨時登記後,準用第六章規定向民航局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發動機或螺旋槳,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 製造許可證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裝備或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航空器,於完成臨時登記後,準用第六章規定向民航局申請適航證書。 發動機及螺旋槳之製造許可證持有人得對其依製造許可證製造之發動機或螺旋槳,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46(e)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應於交付他人使用之裝備或零組件予以標示,以明確識別其為合格製造廠所生產之裝備或零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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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運輸類及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 第三十九條 領有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經檢定合格者,依其申請發給航空器適航證書(附件十一)或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附件十二)。 航空器適航證書依適航檢定分類區分為通用類、特技類、特種作業類、通勤類及運輸類航空器適航證書。 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以下簡稱特種適航證書),依用途區分為特許飛航類及試驗類特種適航證書。 |
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Annex
1),
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175, 21.183,增訂自由氣球類航空器適航證書,以因應國內航空發展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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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除係依民航局認可之工業標準設計、製造及標示,或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所配製者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檢定: 一、依本章規定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二、依第八章規定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三、申請型別檢定證時一併審核。 | 第四十九條 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除係依民航局認可之工業標準設計、製造及標示者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檢定: 一、依本章規定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二、依第八章規定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三、申請型別檢定證時一併審核。 四、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所製造者,申請民航局專案核准。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9,為明確說明不須進行檢定之項目,酌予調整文字,將現行條文第四款之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進行配製之零件,與同樣不須檢定之工業標準件並列於本文。
二、針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維修或改裝所配製零件,因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審核規定,移列為不需進行檢定之項目,避免重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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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附件十四): 一、申請書(附件十五)。 二、零組件所欲安裝之航空產品說明。 三、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四、零組件構型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 五、界定零組件結構強度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六、證明零組件之設計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之必要計算及測試報告。但申請人證明零組件之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之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該設計係以授權使用取得者,應提出授權使用文件證明之。 | 第五十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附件十四): 一、申請書(附件十五)。 二、裝備及零組件構型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 三、界定裝備及零組件結構強度之尺寸、材料及製程資料。 四、證明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符合相關適航標準之必要計算及測試報告。但申請人證明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與型別檢定證中核定之設計相同者,不在此限;該設計係以授權使用取得者,應提出授權使用文件證明之。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03,
21.305之規定,增訂第二款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提出適用安裝之航空產品,以及第三款申請人應提供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之規定,以明確敘述其製造品質系統。另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順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款,刪除第二款至第四款「裝備」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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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建立並維持符合附件九規定之品質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已依前項規定建立品質系統,並訂定品質手冊,以供民航局審查。 | 第五十一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建立並維持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製造檢驗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並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已依前項規定建立製造檢驗系統,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民航局審查。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07,
21.308之規定,及考量航空產品與零組件品質要求之一致性,修正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品質系統要求,以與製造許可證及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品質系統要求相同。
二、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品質手冊要求應與第二十九條附件九相同,其內容包含文件資料、設計、製程、檢驗、試驗、供應商、內部稽核、使用問題處理、品質偏異及品質紀錄管制要求,已將現行附件十六內容納入,故刪除附件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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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前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得轉讓。 | 第五十三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之適航標準,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製造檢驗系統後,發給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前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不得轉讓。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07,
21.308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業將「製造檢驗系統」納入並修正為「品質系統」,並考量航空產品與零組件品質要求之一致性,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品質系統要求,應與製造許可證及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品質系統要求相同,爰修正第一項「製造檢驗系統」為「品質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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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核准之零組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對原核准基礎無顯著影響之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除輕度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零組件,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條之規定重新申請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19之規定,增訂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設計變更之檢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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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 第五十四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16(e)之規定,增訂第二項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於交付他人使用之零組件予以標示,以明確識別其為合格製造廠所生產之零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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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零組件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第五十五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之製造設施擴充時,應於變動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09, 21.310,
21.320之規定,增訂品質系統、製造設施、製造地點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變更之書面通知規定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時限。
二、民航局核准製造地點變更後之相對應證書修訂,將依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收取證照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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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確保其製造之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並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 | 第五十六條 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確保其製造之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並可安全地安裝於適用之航空產品上。 |
為強化對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之管理機制,新增第二項有關零組件製造者核准書持有人應依民航局檢查之要求,進行檢驗及試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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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依技術標準規定從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附件十九): 一、申請書(附件二十)。 二、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 三、符合性聲明:聲明設計符合申請之日有效之技術標準規定;其有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聲明該部分已藉由設計特性或適當措施達到等效安全水準。 四、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之技術資料。 五、符合附件九規定品質系統之品質手冊,或引用申請人已取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品質手冊。 | 第五十八條 依技術標準規定從事航空產品之裝備及零組件之製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附件十九): 一、申請書(附件二十)。 二、符合性聲明:聲明設計符合申請之日有效之技術標準規定;其有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聲明該部分已藉由設計特性或適當措施達到等效安全水準。 三、相關技術標準規定要求之技術資料。 四、已建立符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品管系統之詳細說明,或引用申請人已取得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之品管資料。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605之規定,增訂第二款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應提出申請人組織架構、製造設施及地點說明,以明確敘述申請人之製造品質系統。另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順移。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將現行第四款「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品管系統之詳細說明」修正為「附件九規定品質系統之品質手冊」,以與FAR
21.607 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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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品質系統後,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其設計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註明之。 前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不得轉讓。 | 第五十九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申請人之佐證資料,經民航局完成設計、檢驗及試驗之審查,確認該設計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定,且申請人已建立並維持符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品管系統後,發給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其設計部分偏離技術標準規定者,並應於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註明之。 前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不得轉讓。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607, 21.611之規定,將第一項之「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與FAR
21.607 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二、技術標準件核准書品質手冊要求同為第二十九條之附件九,其內容包含文件資料、設計、製程、檢驗、試驗、供應商、內部稽核、使用問題處理、品質偏異及品質紀錄管制要求。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修正為「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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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從事技術標準件之製造: 一、依相關之技術標準規定製造技術標準件。 二、進行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並建立及維持品質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品質系統、製造設施及任何可能影響裝備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之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民航局;製造地點變更,應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 第六十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下列規定從事技術標準件之製造: 一、依相關之技術標準規定製造技術標準件。 二、進行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並建立及維持品管系統,以確保其產品符合經核准之設計,且可安全使用。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607, 21.609, 21.610,21.620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品管系統」修正為「品質系統」,以與FAR
21.607 Quality System用語相符。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體例增訂第二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於品質系統、製造設施、製造地點及任何可能影響航空產品檢驗、符合性或適航性變更之書面通知規定,與應接受民航局檢查要求,及書面通知民航局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時限。
三、民航局核准製造地點變更後之相對應證書修訂,將依附表「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檢定費用收取方式」收取證照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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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零組件應標明件號及名稱、製造廠商標、標誌或民航局核准之其他標示。 | 第六十一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於提供其產品供航空產品使用前,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掛籤,經檢查合格後發給之。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616(e)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於交付他人使用之零組件予以標示,以明確識別其為合格製造廠所生產之零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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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核准之技術標準件,其設計變更之分類如下: 一、輕度設計變更:指除重大設計變更外之其他設計變更。 二、重大設計變更:指技術標準件之設計變更顯著,將致民航局對該技術標準件與技術標準規定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變更後之技術標準件應維持原型號。 經重大設計變更之技術標準件,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 第六十二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得進行輕度設計變更,並於變更後將修正資料提交民航局備查;變更後之技術標準件應維持原型號。 技術標準件之設計變更,將致民航局對該技術標準件與技術標準規定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技術標準件核准書。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619之規定,考量技術標準件之產品特性,增訂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設計變更之檢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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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製造之技術標準件,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技術標準件現行有效且完整之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與技術規範。 二、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之完整紀錄。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料應保存至該產品停產為止;停產時,應將該資料提交民航局。 | 第六十三條 技術標準件核准書持有人,對其依技術標準件核准書製造之技術標準件,應保存下列資料: 一、技術標準件現行有效且完整之技術資料,包括設計圖與技術規範。 二、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檢驗及試驗之完整紀錄。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料應保存至該產品停產為止;停產時,應將該資料提交民航局。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
一、配合第六十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文字上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已將紀錄保存期限納入附件九規範,爰刪除第三項紀錄保存期限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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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出口,應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文件。 | 第六十六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出口,應依下列分類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文件: 一、第一類產品:指具有型別檢定證之航空器、發動機或螺旋槳。 二、第二類產品:指用於第一類產品之主要組件或技術標準件。 三、第三類產品:指第一類及第二類以外之產品。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 Subpart L之規定,刪除對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之分類,以利與國際作法接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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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 第六十七條 航空器出口或變更登記為他國國籍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向民航局申請出口適航證明。 出口發動機、螺旋槳之製造者或維修廠及第二類產品之製造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出口第三類產品之製造許可持有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其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 |
一、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25, 21.329, 21.331之規定,刪除對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之分類,以利與國際作法接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取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之分類,於本條文增加航空器製造許可證持有人所生產之航空產品出口適航證明文件要求,以使航空產品之出口文件規定能夠周延。
三、增刪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出口適航文件申請人之規定,以求航空產品出口要求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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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申請發動機、螺旋槳、技術標準件或零組件之出口用適航掛籤,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經檢定合格,發給出口用適航掛籤。 | 第六十九條 申請發動機、螺旋槳、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之出口用適航掛籤,應依適航核准簽證程序(附件十七),向民航局申請,經檢定合格,發給出口用適航掛籤。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325, 21.329, 21.331之規定,刪除對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之分類,以利與國際作法接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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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 | 第七十條 持有國內製造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 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 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 |
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FAR
21 Subpart L之規定,刪除對於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之分類,以利與國際作法接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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