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評鑑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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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用途及數額內自主調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但須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定之大學。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人事及會計等事務進行全校整體性之評鑑。 二、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對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進行之評鑑。 三、學門評鑑:對特定領域之院、系、所或學程,就研究、教學及服務成效進行之評鑑。 四、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並得依需要調整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第三條 大學評鑑之類別如下: 一、校務評鑑:對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圖書、資訊、人事及會計等事務進行全校整體性之評鑑。 二、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對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進行之評鑑。 三、學門評鑑:對特定領域之院、系、所或學程,就研究、教學及服務成效進行之評鑑。 四、專案評鑑:基於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每四年至七年應辦理一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得依需要辦理之。
一、現行校務評鑑及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係自九十五年起依法委託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以下簡稱評鑑中心)辦理,於完成第一週期(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及一百年校務評鑑之基礎下,為引導大學建立完善自我評鑑機制,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定本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結果審查作業原則,擇定三十四所大學進行試辦,其建立完善自辦外部評鑑機制,且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者,得免接受第二週期(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系所評鑑。茲因評鑑結果有效期間涉及學歷採認之國際接軌問題,又為給予大學充分時間規劃及建立完善自辦外部評鑑機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校務評鑑及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之辦理期程得依需要調整之。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免接受評鑑: 一、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 二、已經本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 本部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一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為辦理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可,應組成認可小組為之,其認可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應由本部公告其名稱。 第五條 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本部申請免接受評鑑: 一、已建立完善自我評鑑制度,其自我評鑑結果經本部認定通過者。 二、已經本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者。 大學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申請認定者,其自我評鑑之實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訂定自我評鑑相關辦法,落實執行,及依據評鑑結果建立持續改善機制並有具體成效。 二、定期針對自我評鑑工作之規劃、實施及考核進行檢討改善。 三、自我評鑑所定之評鑑項目確實反映校務經營之成效或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學門之教育品質。 四、已設置自我評鑑指導委員會,統籌規劃全校自我評鑑相關事宜,且校外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一定比率以上。 五、自我評鑑之實施包括內部評鑑及外部評鑑二個階段。 六、校務外部評鑑委員應由對高等教育行政具研究或實務經驗之資深教授,及對大學事務熟稔之業界代表組成;院系所及學位學程、學門外部評鑑應由具高等教育教學經驗之教師,及專業領域之業界代表組成。 七、最近一次完成自我評鑑年度至申請年度在三年以內。 本部為辦理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認定,應組成認定小組為之,其認定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為辦理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認可,應組成認可小組為之,其認可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經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應由本部公告其名稱。
一、大學自我評鑑之內涵,係由學校依自訂評鑑機制進行之自發性評鑑,非屬配合本部或本部委託評鑑中心辦理之大學評鑑進行之配合性評鑑,為利學校妥善規劃,本部試辦大學自我評鑑結果之認定採二階段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先就各校「自我評鑑機制」認定,經認定通過之大學得據以進行自我評鑑,俟辦理完成再函報「自我評鑑結果」至本部進行第二階段之認定。為配合「大學自我評鑑二階段認定作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自我評鑑機制經本部認定通過為嗣後向本部申請免接受評鑑之條件之一。 二、有關第一項但書各款行條文條文定布經本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者所定得向本部申請免接受評鑑之情形,現行第三項業明定其認定或認可之程序及基準由本部定之,本部並訂有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要點、本部認可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審查作業原則及本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結果審查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據以辦理。為免重複規範,並參考有關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要件僅訂於大學自我評鑑結果及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認可要點之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受評鑑大學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項目全數通過、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行政類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或大學、技專校院校務項目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 二、最近一次大學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項目全數通過、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專業類評鑑,其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或大學、技專校院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核准免接受評鑑在有效期限內。 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者,應以改名後之受評成績為依據。 第九條 受評鑑大學經評鑑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屬技職校院者,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最近一次大學校務評鑑通過,且最近一次接受大學系所評鑑,其受評系、所、學位學程均為通過。 二、屬技職校院者,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最近一次技專校院綜合評鑑行政類日夜間部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且專業類評鑑之受評系、所、學位學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均達一等(或通過);技術學院改名科技大學者,並應以改名後之受評成績為依據。 三、大學對校務項目及所有系、所、學位學程,已分別建立自我評鑑制度,自我評鑑結果業經本部認定通過,或業經本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專業評鑑機構評鑑通過,在有效期限內。
一、依現行第一項規定,大學須校務評鑑(屬技職校院者,為綜合評鑑行政類日夜間部評鑑)及系所評鑑(屬技職校院者,為綜合評鑑專業類評鑑)均達一等或通過,始得認定為「辦理完善,績效卓著」,實務上僅極少數學校符合條件,失之過嚴,亦無法落實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放寬辦學限制之意旨。且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放寬辦學限制之項目,所涉層面不同,應得針對不同種類之評鑑結果,分別訂定其條件,避免僵化,並適當給予學校辦學彈性。為鼓勵學校積極興學,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三款規定整併為二款規定,就 不同評鑑類別(校務評鑑及院、系、所、學位學程評鑑),分別訂定辦理完善且績效卓著之條件。 二、增列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末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私立大學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者,其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但校長及績優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再續聘亦同。其人數並不得超過該校專任教師總額之百分之三。 三、放寬後聘任之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屆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四、前三款專任教師,應為助理教授以上,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其基準由大學定之。 私立大學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其辦理下列事項,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增設系、所、學位學程、組、班 增設碩士班無須經本部專案審查。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訂有人力培育總量管制及涉及醫療之類科仍應送本部審查。 招生之系、所、學位學程、組、 一、可擴增既有之總量規模。但當學年度可擴增名額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 第十條 私立大學符合前條規定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於本部規定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本部核定後,得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項目 不受法令限制範圍 增設系、所、學位學程、組、班 增設碩士班無須經本部專案審查。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訂有人力培育總量管制及涉及醫療之類科仍應送本部審查。 招生之系、所、學位學程、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一、可擴增既有之總量規模。但當學年度可擴增名額不得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三。 二、得於總量規模內調整日、夜間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招生名額。 三、學士班(包括附設專科部)、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甄試)名額得超過招生名額百分之四十。 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一、大學得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但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再續聘亦同。 三、放寬後聘任之
一、增列第一項,就私立學校辦學法令規定限制之放寬,針對涉及不同層面之不受法令限制項目,應得分別訂定其適用條件,以彈性有效落實私立學校辦學限制之鬆綁。準此,為因應人口高齡化及利於私校進用優秀人才之考量,就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學校,明定得放寬其遴聘校長、專任教師年齡之限制。又為確保教學品質及避免浮濫,除比照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不受法令限制範圍之規範外,並明定此類學校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之人數上限比率。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於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放寬法令限制處,就專任教師部分增列資格條件,並要求學校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辦學品質。另配合第九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二、得於總量規模內調整日、夜間學制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招生名額。 三、學士班(包括附設專科部)、碩士班及博士班甄選入學(甄試)名額得超過招生名額百分之四十。 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一、大學得自訂遴聘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規定,專任教師並得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但校長及專任教師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二、聘任逾六十五歲之專任教師,聘期不得逾五年,再續聘亦同。 三、放寬後聘任之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屆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四、前三款專任教師,應為助理教授以上,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其基準由大學定之。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 得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並於四年 專任教師及校長在聘期中年齡屆滿七十五歲,視為聘期屆滿。 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得辦理學雜費自主計畫,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上限得放寬為基本調幅之二倍,並於四年內自主調整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但須為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定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