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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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補助對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推廣貿易計畫,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但該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 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 第四條 前條補助對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推廣貿易計畫,得向貿易局申請補助。但該計畫係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委辦者,不得申請。 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補助,如涉及採購事項,且補助總經費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金額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貿易局為有效推廣貿易、妥善運用資源或政策需要,得依補助對象之專業能力、經費情況、以往辦理實績、經驗或績效及其他相關條件,擇定補助對象辦理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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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及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之業務為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二款之補助計畫種類,其補助項目以場地租金為限,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五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申請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種類,其補助項目為依其業務性質之相關費用,且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五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辦理前項補助計畫,補助額度不得超過其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 第八條之一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得申請之補助計畫種類,以第六條第二款之業務為限;其補助項目為場地租金。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不適用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四項及二十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之規定。 |
一、新增公司或商號得申請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種類,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將原第一項後段公司或商號得申請之補助項目規定,移列第二項,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新增第三項公司或商號申請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種類時,得排除適用之規定。
四、新增第四項公司或商號申請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種類,補助額度不超過符合補助項目合計金額之百分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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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前項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之計算,不包括代理商。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以上。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國際展覽,指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前項國外直接參展廠商數之計算,不包括代理商。 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之差旅費,如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不予補助;九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 第六條第三款團長及隨團工作人員差旅費之補助,除補助團長或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外,參展廠商十二家以上,且參團人員不少於十六人者,得增加補助隨團工作人員一人;團長得報乘商務座艙或相當艙位,隨團工作人員報乘經濟座艙。 補助對象參加國際展覽,申請補助之攤位面積未達九十平方公尺者,貿易局得酌減補助金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展品體積較小。 二、攤位費特別昂貴。 三、拓展具潛力之新興市場。 四、參加財團法人或民間展覽公司籌組之國際展覽,該籌組參展之總攤位面積應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國際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一百人以上參加之會議,且外國人士占與會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達五十人以上。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國際經貿會議,指與會人員來自四個國家或地區以上,或三個國家或地區以上及三十人以上參加之會議。 參加國際經貿會議之差旅費或報名費,以補助二人為限,差旅費報乘經濟座艙。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補助之印刷費,不包括會員名錄。 辦理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應於公設場地舉辦。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第六條第七款補助之計畫,不包括英語及日語初級班。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囿於經費預算,第六條第三款組團赴國外拓展貿易之團長限乘經濟艙,爰修正第四項。
三、第五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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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或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 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第十二條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之補助,應於貿易局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之補助,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二個月前,向貿易局提出。但因政策需要,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助對象申請第六條第十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應依第四章之規定辦理。但申請第六條第十一款之補助,得於展前或展後辦理。 補助對象向貿易局申請補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辦理推廣貿易業務補助申請書。 二、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辦理推廣貿易業務申請補助經費預算表。 四、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或章程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一、公司或商號申請辦理具創新或整合性之國際行銷推廣業務之補助計畫時,亦須於公告時間提出申請,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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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支出原始憑證。 五、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六、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 第十八條 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則應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貿易局辦理核銷: 一、經費收支明細表。 二、成果報告書。 三、收據或發票。 四、公開周知貿易局補助計畫之書面證明影本。 五、其他相關文件。 受補助單位赴國外舉辦或參加國際展覽時,應於參展攤位明顯使用我國國際展覽識別體系標誌,並拍照證明;參展後除前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該相片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獲補助差旅費時,應於返國一個月內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格式提交出國報告書。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二款計畫之核銷,應檢附參展廠商領取補助款之收據。但情況特殊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受補助單位辦理第六條第三款計畫,除檢附第一項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團員名單、舉辦活動相片、與往訪地點之我駐外單位或國外公協會之聯繫文件及文宣廣告等資料。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還貿易局。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貿易局不予補助;如有預撥款項時,受補助單位應將該預撥款全數繳還貿易局。 |
一、配合「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廢止,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行政院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原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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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第六條第十款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 | 第十九條 第六條第十款所稱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範圍,包含反傾銷稅、平衡稅及防衛措施之調查或複查案件之應訴或提控。 |
因提控係限制產品進口,有違本法協助我商拓展貿易之意旨,爰刪除提控補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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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二十一條之一 申請提控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之補助者,於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
本條刪除。配合第十九條刪除提控補助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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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應訴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 第二十二條 應訴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提控平衡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刪除提控補助之規定,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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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應訴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 | 第二十三條 應訴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司法複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經落日複查仍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得就嗣後影響涉案產業全體之相關複查,再申請一次。 提控反傾銷稅案件得按初始調查、期間複查及落日複查階段逐次申請補助。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刪除提控補助之規定,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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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刪除)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控防衛措施案件補助者,於本部決定進行調查後,得向貿易局提出。 前項申請補助者所屬產業,應為本部認定符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之產業。 提控防衛措施案件僅得申請初始調查補助。 |
本條刪除。配合第十九條刪除提控補助之規定,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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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二十五條 應訴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四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提控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補助金額,依符合補助項目之百分之九十核給,且每次申請之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刪除提控補助之相關規定,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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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受補助單位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文件之銷毀,應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貿易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貿易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院修正「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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