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情報機關派遣駐外或各省(市)縣(市)情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並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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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情報機關派遣駐外或各省(市)縣(市)情報人員待遇支給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揭示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其待遇除薪俸、地域加給及各項補助費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或一般行政機關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標準支給外,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中駐外者,美金一千元;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者,美金五千元。 前項人員派駐行政院未定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標準之地區者,應由情報機關參酌當地人民生活水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鄰近相當之駐外機構擬訂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支給數額,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所定情報工作津貼,情報機關應先將所屬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發給。 一、依據立法院針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條文所作之附帶決議:國家安全局邀集國防部與各情報機關商會訂定情報人員派外待遇項目支給標準時,尤須考量以秘密身分派赴敵後及海外執行情報工作之特殊危險性,增列危險勤務加給等項目,俾符各情報機關執行情報工作所需。 二、由於駐外情報人員工作之型態,與其他政府機關駐外人員有極大的差異,又世界各國對於間諜行為之處罰均十分嚴厲。因此,以秘密身分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在執行蒐情任務及日常生活上,必須承受駐在國(地區)反情報單位監偵壓力,並可能面臨逮捕、判刑甚至終生監禁等生命安全之顧慮,因此,爰依據母法規定意旨及立法院決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待遇,除薪俸、地域加給及各項補助費依行政院核定之標準支給外,得另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又鑑於中共對我情報人員之攻堅力度始終未有鬆懈,且視我為敵對勢力,對我情報人員之刑責係採終身追訴制,宜針對派駐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給予較高之情報工作津貼。 三、考量情報工作之需要,情報人員可能派駐行政院尚未訂定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之國家或地區。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遇上述情形者,其地域加給及房租補助費由情報機關參酌當地人民生活水準、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鄰近相當之駐外機構擬訂支給數額,報請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規定。 四、又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五條規定,本局為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機關,為利統合各情報機關之工作能量,掌握國際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之效能,並配合情報人員失事補償機制所需,爰於本條第三項明訂情報機關應將所屬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人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發給情報工作津貼之規定。 五、本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係因情報工作特性而按月發給之固定性待遇,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酬勞、工作費及第二十七條所定獎金之性質不同,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訂之俸給項目。
第三條 情報機關派駐臺灣地區各省(市)、縣(市)從事外勤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其待遇除依俸給待遇法令支給各項給與外,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按原支數額加三成發給。未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中簡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七千元;薦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六千元;委任各職等或相當等階之軍警人員,新臺幣五千元。 一、基於情報機關派駐外勤據點之情報人員所從事之佈建、物色吸收、指聯、諮詢及電偵等情報及反情報等作為,常需全時執行情報蒐集等任務,性質特殊。因此,爰參照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所訂刑事警察支給數額加成之精神於本條規定:派駐臺灣地區各省(市)、縣(市)從事外勤情報工作之情報人員,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加三成發給,未支領情報職務加給者,則按其等階支給情報工作津貼。 二、本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係因情報工作特性而按月發給之固定性待遇,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酬勞、工作費及第二十七條所定獎金之性質不同,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訂之俸給項目。
第四條 前二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及情報職務加給加成之支給,應由各情報機關視其工作屬性及實際需要等因素,於前二條所定之限度內擬訂支給數額及加成成數,報經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基於各情報機關之工作樣態及待遇結構不同,爰規定應由各情報機關在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定情報工作津貼標準及情報職務加給加成之限度內自行規劃適當之情報工作津貼支給數額與加成成數,報請中央二級以上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由情報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規定本標準所定之各項待遇,由各情報機關自行於年度預算中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待遇之起(停)支,均以實際到(離)職日期為準,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發。 參酌現行俸給及待遇支給規範之體例,明定本標準各項待遇之起(停)支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各情報機關派遣駐外及臺灣地區各省(市)縣(市)之情報人員待遇項目及標準訂定之依據,雖已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惟考量本標準之施行涉及各情報機關年度預算之編列,爰規定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標準如自年度中開始執行,各情報機關未及編列預算者得於相關預算項下調整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