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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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與役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前項家屬除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外,以役男服役前一年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者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服兵役役男(以下簡稱役男),指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義務役人員。 本辦法所稱家屬,指役男之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與役男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前項家屬除配偶及直系血親外,以役男服役前一年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者為限。 |
按本辦法第五條已就役男與兄弟姊妹分戶情形為特別規定,爰增訂兄弟姊妹不受役男服役前一年須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之限制,以符合權利義務對等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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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與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自用住宅,指役男家屬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役男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內者,其不動產限額,以經公告之當年度限額較低者為計算基準。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指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每人每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役男及其家屬之存款利息、動產及不動產收益、其他收入及役男家屬工作收入之總額。但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不動產: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公告之當年度不動產限額計算。但家屬之自用住宅(含該基地)不列入。 |
一、最低生活費係採役男家屬戶籍地或居住地認定計算,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爰參採現行實務作法予以明定,以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縣市為認定標準,避免產生爭議。
二、鑑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業已放寬對無經濟效益或處分可能之共業宗祠、既成道路等土地不予列計家庭財產,爰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排除列入不動產內計算價額。
三、明定役男家屬自用住宅定義;另役男家屬如有二棟以上自用住宅時,僅能以其中一棟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較低者免予列入不動產計算,以避免役男家屬利用分散資產及自用住宅名義,形成擁有多筆住宅者亦能領取生活扶助之不合理現象。
四、增訂役男家屬有不動產分別座落於不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內者,其不動產限額之採計方式,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五、第二項家庭總收入計算僅列入役男家屬工作收入,對役男本人之工作收入不列入,惟有關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平均薪資,與一般企業研發人員薪資相當,若不予採計為工作收入,有失公平,爰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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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年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姐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第四條 役男家屬每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以當年度各行職業薪資證明之實際所得計算;無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但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低於基本工資時,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最近一年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未列職業類別者,以該報告各業員工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但各職類初任人員得按該報告無工作經驗者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計算。 三、農、林、漁、畜牧業及有關工作者,依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該職業所得收入者平均已分配要素所得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
一、鑑於行政院主計處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對役男家屬中「應徵(召)服兵役者」,依現行規定不計算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同前條修正說明三,役男家屬中若有服研發替代役者,其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宜比照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予以計列,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三、參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規定,役男家屬有「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及「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情形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扶助,爰增訂第二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另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雖增訂兄弟姊妹不受役男服役前一年須經戶籍登記持續為同戶生活之限制,但因父母離異而隨父或母遷離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已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為符合權利義務對等關係,爰增訂第二項第十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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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及夜間部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身心障礙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及夜間部以外之在學學生而無固定收入。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或扶養六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無固定收入。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身心障礙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
第一項第八款係為考量除前七款外之其他未盡規定情形,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實務上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時能有明確依據並保有裁量空間,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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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於役男徵集服役達一個月以上者,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午、中秋等三節(以下簡稱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達二個月者,依核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 | 第八條 未依前條規定扶助,或雖經扶助後仍不足以維持生活,或全家均屬老弱而無工作能力者,應依其收入區分為下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午、中秋等三節(以下簡稱三節)生活扶助金,以維持其生活;其發放基準如附表一: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 |
一、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報到之入營役男體格,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於報到三十日內予以驗退。為避免縣市政府於役男體位判定結果尚未確定前,即依核定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如經判定驗退,則須再行收回之困擾,爰增訂役男須服役達一個月以上者,始發給一次安家費及三節生活扶助金。
二、兵役法第十六條規定常備兵接受軍事訓練役期為四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區分為第一階段入伍訓練及第二階段專長訓練),屆時役男服役期間未必逢遇春節、端午節或中秋節,為公平起見,爰規定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達二個月者,發給一次安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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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請求複查;經複查結果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費應予補發。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致需申請扶助或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等級者,得檢具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或重新調查,經核定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 原於調查家況時表示不需生活扶助經記錄有案之役男家屬,得於役男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期間內,提出重新調查家庭狀況;於役男退役或解除召集後,不得再行提出。 | 第十五條 役男家屬接到前條核定結果通知後,對於審查核定事項,認有不符事實時,應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複審;經核准扶助或變更扶助等級者,其各項扶助費應予補發。 役男家屬因年齡、人口或財產變動,足以影響原核定扶助等級者,得檢具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重新調查,經核定變更扶助等級者,其扶助費自核定之日起發給。 |
一、為利相關生活扶助費用之發放及避免日後爭議,爰於第一項增訂役男家屬對於核定結果請求複查之期間限制。
二、第二項增訂役男家屬家庭狀況倘有變動,致符合生活扶助規定條件時,亦得主動檢具相關證明提出重新調查,以資周妥。
三、有關役男家況,於役男入營前經由鄉(鎮、市、區)公所主動調查後,常有家屬表示毋庸進一步仔細調查或並無需要扶助之必要,惟其事後倘有意思變更,宜允許其提出重新調查,以維權益;又近期發生事隔多年方提出補發生活扶助金之個案,造成地方政府事實調查之困難度,為避免事後爭議及排除事實調查之困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役男家屬得於役男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期間,提出重新調查家庭狀況,惟於役男退役或解除召集後,即不得再行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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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役男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因清查個人或家庭情況變更或原調查有誤致不符生活扶助相關規定,或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不予列計扶助情形,其已發給或溢領生活扶助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二個月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移送行政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原核定生活扶助有案之役男家屬,因家庭情況變更致不符生活扶助相關規定,或有本辦法所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規定情形者,其溢領之各項扶助費用繳回作業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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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經核定後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 | 第二十一條 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生活扶助: 一、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二、因病、意外死亡或傷殘者,其遺屬或家屬之生活扶助金,依其收入等級及撫卹年限發給。 役男因作戰或因公失蹤,在陸上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其家屬之生活扶助,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未領受生活扶助之遺屬或家屬,自役男核定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之日起,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經核定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
明定對於役男因作戰、因公、死亡或傷殘,其遺屬或家屬,在領卹期間仍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申請扶助,經核定後,宜比照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分等級一律依甲級及撫卹年限發給生活扶助金,俾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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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於役男服役期間,有關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家屬工作能力及扶助等級之採計,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核定生活扶助有案者,於役男服役期間,有關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家屬工作能力及扶助等級之採計,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限制,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扶助。 |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本辦法修正前業經核定扶助有案之役男家屬,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辦理相關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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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主管機關自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無庸另行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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