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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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 第二條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計畫用地所需者。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者。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者。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者。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者。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
一、修正本條序文改「者」字,各款之「者」字刪除,以符體例。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計畫」,因無明確認定基準,審酌實務情形,為達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並經行政院同意後,始得據以申請解除保安林,較具明確標準,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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