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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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之園區事業。 |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新設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但金融服務業在臺分公司,不受營業額及營運資金限制。 五、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六、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內事業。 |
部分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規模未達本條第一款規定,為開拓中國大陸市場、扶持園區事業成長,爰比照本條第六款,增列第七款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為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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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第五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六、受邀人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達三次以上。 七、受邀人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有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第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三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而該大陸地區人民或其邀請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五千萬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第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事業。 三、受邀人為旅居海外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受邀人為大陸地區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企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五、受邀人為大陸地區股票上市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算三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
一、第五條第七款農業科技園區區內事業,均屬具有一定規模或信譽之企業,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該等企業均得申請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兩岸商務活動隨著經貿相互依存漸趨緊密,進而對於人員往來需求亦驟增加深。雖歷年皆採逐步鬆綁,檢討放寬證件之資格條件,惟修正放寬後之資格條件仍無法滿足產業界交流之需求。為善意回應民間產業以及提升國內產業環境競爭力,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放寬大陸地區人民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達三次以上或其他持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有訪問或交流事由之證明文件者,即所持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有F或Y簽注者,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另為簡化審查流程,縮短入出境許可證核發之工作天數,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予核發,無須再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二項前段文字。
三、為提升政府服務效能,針對原持有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辦理加簽時應檢附文件予以簡化,於機場(港口)通關查驗時僅需檢附行程表辦理加簽即可,無須再檢附邀請單位同意函,爰修正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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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在臺行程期間遇緊急事故或災變,邀請單位除應就近通報警察及消防等機關處理外,並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遇緊急事故或災變未通報、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六個月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六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險契約影本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
一、為強化大陸商務人士來臺期間之人身安全,遇有緊急事故時得以及時應處,爰修正第二項,加強邀請單位之通報責任。
二、配合第二項強化邀請單位通報責任,於第六項增列其相關罰則規範,並考量現今大陸商務人士往來頻繁,若僅一案受邀人違規,即限制邀請單位之邀請機制,對於企業及我國整體經濟社會之發展,或有負面影響,爰就遇有違規情形時,主管機關對邀請單位最輕之處分由原一年下修為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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