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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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之一 指定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起五年之專營期。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指定銀行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說明、期限及專營期等。
第三十七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標的商品應以外幣計價或交割,或與外國市場相關者。 三、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其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其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債券)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提供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或債券結合之結構型商品,其衍生性外匯商品部分,以經本行核備者為限;並應符合各項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提供前目結構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各單項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三十七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 (一)其標的商品係指以外幣計價,與外國市場相關之股價、股票受益憑證或股價指數。 (二)標的商品不含本國及大陸地區於任何交易所掛牌的股價指數、個別股價或股票受益憑證。 三、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 本項業務之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 辦理本項業務,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存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不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式存款」及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連結之可能侵蝕存款戶本金之「組合式產品」,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之單項業務之各相關限制或規定。
一、配合國際趨勢,爰將其標的商品以外幣交割者,與原已明定其標的商品以外幣計價及與外國市場相關者,均列為第二款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計價涉及國內股權部分,業經中央銀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同意辦理;另有關涉及大陸地區股權部分,將配合本辦法增訂第五十條之三第七款規定另予規範,爰刪除原第二款第二目。 三、配合金管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六點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並兼顧中央銀行管理實務,將原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併入第一目;另增訂第二目。 四、為符法制體例,爰就其餘款次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該項業務;如無法正常運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切實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及適當之隔離機制,加強從業人員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資料不當利用;並應訂定嚴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維護外幣清算系統可靠穩定作業。 三、應確保外幣清算系統高度安全性及作業可靠性,並應有緊急應變機制,以確保每日作業能適時完成;亦應定期檢討及演練各項備援機制,以確保能滿足業務需求。 四、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五、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六、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七、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八、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九、應維持財務健全性及業務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間流動性及匯率風險,並訂定信用及流動性風險之管理規範,報本行備查。 十、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不得撤銷。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管理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並利於人民幣清算銀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準用,爰增訂本條,並說明如下: (一)為免外幣清算銀行擅自停辦外幣清算業務,造成外幣清算系統(係指連結外幣清算銀行、結算事業及參加單位,以進行外幣資金移轉、結算及清算作業之系統)之停頓,妨礙各金融機構資金調度、造成社會大眾不便,並進而對金融穩定有不利之影響,爰增訂第一款。 (二)外幣清算銀行應加強內部控制並管理從業人員,維持外幣清算系統之安全,爰增訂第二款。 (三)參考國際清算銀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Settlements)發布之「重要支付系統之核心準則」(以下簡稱核心準則)七之精神,增訂第三款。 (四)為便於中央銀行掌握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情形,爰增訂第四款。 (五)外幣清算銀行為維持外幣清算系統之運作,得對其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為使其收費標準受適當之監督,爰增訂第五款。 (六)為便於本行得掌握參加單位之違約情形,爰增訂第六款。 (七)為踐行對外幣清算銀行之監督工作,爰增訂第七款。 (八)為妥善管理外幣清算銀行提供日間透支之作業程序,爰增訂第八款。 (九)參考核心準則三,增訂第九款。 (十)為確保外幣清算系統之最終清算效力,爰增訂第十款。
第三十八條之二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清算業務者,於其最近一次專營期限屆滿前,仍應適用前條規定;其有不符合規定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美元清算銀行現已有銀行擔任,並已取得五年專營期,自毋需再依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惟其仍應適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以維護外幣清算系統之健全運作。
第四十條之一 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之指定銀行,應限制持卡人每人每日提領累積金額,以一萬美元或等值外幣為限;其等值新臺幣金額並應與同一持卡人該日於同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現鈔之金額合併計算,不得逾該銀行所訂之新臺幣現鈔每日累積提領上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本條規定之限額,原訂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茲為強化其規範效力,並使規範內容更為明確,俾利遵循,爰訂定本條。 三、至持卡人在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時,依第五十條之三序文規定,仍須準用本條規定;惟每人每次在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之限額,則須依第五十條之三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三章之一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一、本章新增。 二、為管理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爰增訂本章,並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
第五十條之一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須具備充分的人民幣結算及清算能力,爰於第一項規定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為確保人民幣清算業務順利運作,以滿足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需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人民幣清算行應遵循之規定及準用規定。
第五十條之二 國內、外金融機構,均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其屬國內金融機構者,應以經本行許可得辦理外匯或人民幣業務之銀行業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人民幣清算業務順利運作,並考量實際業務需要,爰明定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清算協議之對象及資格。
第五十條之三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經本行對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範圍及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兩岸人民幣清算機制之建立,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原則上係準用本辦法及外匯業務之相關管理規定。惟鑒於人民幣業務有其特殊性,仍有部分事項須予特別規範,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一款部分: 1.鑒於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涉及兌換、流動性及回流等,宜先建立清算管道,始得以順利進行,爰訂定本款。 2.另為利於管理及統計需要,爰規定銀行業應將清算協議之內容報經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始得開辦人民幣業務。 3.至本款所稱「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係指人民幣業務之開辦,尚有非以人民幣清算行成立為前提者(如本條第三款之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於本辦法施行後,即可依相關規定逕行辦理。 (二)為促進在臺人民幣 相關業務之發展,並利於人民幣跨境貿易之結算及清算,爰訂定第二款。 (三)為使原依「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已獲准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但未獲准辦理外幣現鈔買賣業務之銀行業(多為基層金融機構),得繼續辦理該項業務,且其業務之辦理仍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如本條第四款等規定),爰訂定第三款。 (四)參考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認可文件中,對人民幣買賣及個人匯款之規範,訂定第四款至第六款。 (五)鑒於開放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及其他技術性、細節性等事項,常需因時制宜,宜有較彈性規定之需要,爰訂定第七款。
第五十條之四 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分行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有關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分行之管理,仍有明定準用外國銀行分行管理規定之必要,爰於第四章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