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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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大學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一、本條刪除。 二、以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以現行大學行政單位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以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由大學訂定,係規定於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周知。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爰將現行規定「第三項」修正為「第五項」,並酌整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