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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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又本法原第十條第三項已移列至現行第十一條,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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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三、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之下列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未依限期補足資本者。 二、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三、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四、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五、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約額。 六、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七、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八、其他重大裁罰措施。 |
一、配合修正金管會名稱。
二、金管會之組織定位已由委員會合議制調整為首長制,委員會議屬諮詢性質,且本法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已刪除,故重大裁罰措施已無需提委員會議審議,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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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 第三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時間、受裁罰之對象、裁罰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及裁罰結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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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 第四條 本會依第二條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應於委員會議決議作成處分後次一個營業日內於本會網站公布之。 |
一、配合金管會之委員會職權變動,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配合金管會處分書對外公布之時點,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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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其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 第五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措施,如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變更裁罰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
一、配合金管會之委員會職權變動,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原規定之「變更裁罰內容」應涵蓋重大裁罰措施之變更,爰將其修正為「變更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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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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