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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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前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條護理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之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定。 第四條 前條醫護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具醫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三、具護理人員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其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四及附表五之規定。 第一項之資格,於本規則發布生效後二年內,得由經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職業醫學訓練合格之醫師及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
一、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為確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具備執行職務所須之職能,且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四條之一,已訂定雇主對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應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依該規則訓練合格之護理人員亦具有資格。 三、為求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之一致性,爰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修正附表五,並移列第三項。 四、配合本次部分條文修正發布日期,現行第三項之緩衝規定予以刪除。
第五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之X光、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中汞、尿中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五條 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如具備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醫事人員,且依附表六至附表八報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核定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辦理所屬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中X光、血中鉛、尿中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基於生化檢驗分析技術進步及職業病預防之需要,配合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項目已增加尿中鎳、尿中無機砷、血中汞、尿中汞檢測,惟事業單位自行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於上開檢測項目,常因設備及人力不足,無法分析,為落實健檢生化檢驗品質,爰於第二項增列上開項目之檢測,得轉由具該項檢查能力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交予醫師。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之二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十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於其受僱或變更作業時,依附表十二之規定,實施各該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對於在職勞工應依附表十二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特殊健康檢查時,應提供醫師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測定紀錄。但非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應實施測定項目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檢查紀錄應參照附表十三至三十七為之,並保存十年以上。但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一、基於流行病學之研究與實際案例顯示,暴露於鎳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作業,易導致職業性癌症、神經系統或呼吸系統損傷,爰修正第二條附表一,將該等列為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項目。本條配合修正附表十二檢查項目表,及修正附表十六與增訂附表三十七之一及三十七之二等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第二項為避免事業單位誤解為醫師執行環境測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三、考量鎳及其化合物作業勞工發病潛伏期為數年至數十年發生,爰第三項增列其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五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考量醫療機構因應新增鎳、汞及其化合物作業類別之檢查項目,其檢驗品質、能量等相關建置作業所需時間,爰另規範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