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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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立法體例,列明所依據法律授權條文之條次及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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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藥師。 二、醫事檢驗師。 三、醫事放射師。 四、護理師。 五、物理治療師。 六、職能治療師。 七、助產師。 | 第二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二、普通考試:護士。 前項護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百零二年起停辦。 |
刪除普通考試護士類科,並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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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二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護士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
刪除普通考試護士類科,並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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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應考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及護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
刪除普通考試護士類科,並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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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規則條文已無特定施行日期者,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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