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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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政府為使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
近年來因全球氣候暖化,臺灣氣候變化亦隨趨激烈,各地致生天然災害之型態有多元趨向,導致災害成因之不確定性亦不斷提高,為防患未然增加適用之彈性,爰增訂「或有發生之虞」之文字;另本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使各級機關、公、私立學校於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有所依據,為符實際,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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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但因業務需要,需輪班輪值、參與救災或其他特殊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酌留必要人力,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各機關、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派出勤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符法律體例及明確適用範圍,爰將現行第十一條修正移列;另現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整併,並略作修正,以求簡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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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下列因素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一、風災。 二、水災。 三、震災。 四、土石流災害。 五、其他天然災害。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條文簡潔,參酌現行第二條有關天然災害之範圍單獨定義。另配合災害防救法之災害型態,修正天然災害之名稱及新增土石流災害之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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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風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三、風力或降雨量未達前二款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如下: 一、颱風: (一)依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 (二)依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附表之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且有致災之虞時。 (三)依據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或實際觀測,達各地所定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四)風力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之地區,因受地形、雨量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上課安全或致災之虞時。 (五)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弱,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但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時。 二、水災: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降雨致土石流成災、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通行困難、地形變化發生危險或有致災之虞時。 三、地震: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致已達全倒、半倒之基準或有倒塌危險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基準,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上課安全或致災之虞時。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上課安全或致災之虞時。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修正移列第一款至第三款;另現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有關土石流警戒值之規範,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土石流災害相關規範;現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五目因與現行第六條清理善後之相關規定重複,且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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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降雨致河川水位暴漲、橋梁中斷、積水致通行困難、地形變化發生危險,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 第二條第二款 二、水災: (一)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 (二)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降雨致土石流成災、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通行困難、地形變化發生危險或有致災之虞時。 |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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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震災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倒塌或有倒塌危險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住所未達前款之基準,但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時。 | 第二條第三款 三、地震: (一)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之房屋因受地震影響致已達全倒、半倒之基準或有倒塌危險之虞時。 (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基準,因受地震影響致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通行、電力供應困難,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上課安全或致災之虞時。 |
一、條次變更。
二、由現行第二條第三款修正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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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土石流災害已達下列基準之一者,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依據土石流警戒預報或實際觀測,達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並公開之各地區土石流警戒基準值,且有致災之虞時。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風災、水災等天然災害,都有可能造成土石流災情,為資明確及配合災害防救法規範之災害型態,爰參酌本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專業機關意見,將土石流災害獨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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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其他天然災害造成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必須撤離或疏散時,得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 | 第二條第四款 四、其他災害:地區因其他天然災害致交通、電力供應中斷或通行困難,明顯有影響通行、辦公上課安全或致災之虞時。 |
一、條次變更。
二、因近年來全球氣候變遷快速,天然災害之類型日益增多,例如沙塵暴、冰雹、海嘯等,實無法一一列舉,為賦予彈性,爰將現行第二條第四款修正移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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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天然災害期間,核定發布、通報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通報權責機關)如下: 一、直轄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發布。 二、縣(市)轄區之機關、學校,由縣(市)長決定發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區地形、地貌、交通及地區性之不同,將前項權責授權所屬區、鄉(鎮、市)長決定發布,並應通報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機關、學校所在地區,經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後,應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學生及透過當地傳播媒體播報,並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有上一級機關,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須將決定發布情形,通報或彙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 第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颱風警報期間: (一)通報權責機關及作業劃分如下: 1.直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直轄市長決定並通報。 2.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市)長決定並通報。 (二)依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前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之情形,其停止辦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者,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並通報所在區域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四)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之播報,並依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基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均應報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五)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晚間七時或十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前,應保持聯繫,以作適當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通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準用前款颱風警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視機關、學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決定是否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天然災害發生時,通報權責機關之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權責,將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移列第一項分列二款,並於第二項增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所屬各區、鄉(鎮、市)長決定,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三、將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有關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情形及通報機制予以整併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需報備查之規範,修正移列第四項。另配合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改制成立,酌作修正。
五、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通報時機、第六目相鄰縣市聯繫機制、第七目假日通報作業及第二款其他災害之通報作業等部分,分別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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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天然災害颱風警報期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程序如下: 一、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下列時間前對外發布: (一)全日或上午半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前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前一日未發布當日停止上班及上課,於當日零時後,風雨增強,經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等氣象資料,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應於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二)下午半日或晚間停止上班及上課時:應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發布,並通知傳播媒體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三)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發布之。 二、依據氣象局氣象預報,是否已達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基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 三、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前,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進行協調聯繫。 四、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發布之通報作業。 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程序,準用前項颱風警報期間之規定。 | 第三條 第一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二款 (五)通報時機: 1.須全天或上午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晚間七時或十時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基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 2.須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之。 (六)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前,應保持聯繫,以作適當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決定。 (七)例假日或放假日,各通報權責機關仍應辦理通報作業。 二、地震、水災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準用前款颱風警報期間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視機關、學校房舍受損、交通障礙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及上課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決定是否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條第五目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三、將現行第五條第一款及現行第十二條整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四、為避免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決定不一,影響民眾生活作息,同時衡酌地理位置相鄰之直轄市、縣(市)為實際共同生活圈之情形,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六目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應就預計發布結果及發布時機進行協調聯繫」之規範,除加強鄰近直轄市、縣(市)之聯繫並提升行政效率,以達事權統一之目的。
五、現行第三條第一款第七目修正移列第一項第四款。
六、現行第三條第二款後段文字係敘明各通報權責機關決定是否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注意條件,因已於修正條文第四至第八條明確規範,爰予修正,並訂為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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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即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提供土石流警戒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提供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 第四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中央專業機關提供資訊如下: 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陣風級數及雨量預測列表,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二、中央相關專業機關應提供土石流警戒區預報、淹水警戒等最新資訊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並適時提醒災害狀況。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及其他中央專業機關提供資訊,仍維持現行作法,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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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因天然災害發布停止上班及上課時,各機關、學校對員工之出勤處理,以停班(課)登記。 | 第五條 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各機關、學校之出勤處理方式如下: 一、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時,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並應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遇有特殊狀況,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除以停止辦公及上課登記外,其有上一級機關者,並應報上一級機關備查。 二、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凡參與救災及直接與民眾接觸之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要。 |
一、條次變更。
二、各機關、學校首長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之通報權責及程序,業於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一款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已規範如天然災害發生期間需必要控留人力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四、另因現行天然災害發生時之停止上班及上課期間,社會媒體及一般民眾大多以颱風假定義,惟颱風成災僅為天然災害之型態之一,且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班停課之目的,係為避免天然災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因應措施,為免民眾對於颱風假有所期待並予以正確教育,對外應以災防假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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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 一、為清理颱風過境所造成之普遍性災害。 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 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 四、災情已達停止上班及上課基準,因通訊中斷無法聯繫。 五、其他因地形、交通、水電供應中斷或供應困難,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者。 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給予當事人停班(課)登記。 | 第六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配偶、直系親屬有重大傷亡或失蹤,或其所居住之房屋因受災倒塌或有倒塌之危險,或遭受重大損失時,為處理善後,可於事先或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機關、學校首長得在十五日範圍內,視實際需要核准當事人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公教員工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情形分散於現行六條至第八條,為統一規範,爰將公教員工得自行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之情行予以整合,並酌予修正;另狀況緊急時,宜以事後陳報為原則,以符作業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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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之住所通往服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第二條第二款基準者,在情況尚未解除前,得由該公教員工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並於事後陳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爰予刪除。 |
| 第八條 天然災害發生後,其居住地區災情已達停止辦公及上課基準時,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得由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 一、本條刪除。 二、機關、學校首長或公教員工自行停止上班及上課之規範,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三條,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四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上班及上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上班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班(課)登記。 | 第九條 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及上課,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上課必經地區,經通報權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 |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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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發布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上班,以照顧子女。 | 第十條 天然災害發生致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公教員工家有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本人或配偶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給予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以照顧子女。 |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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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各機關、學校於天然災害發生時自行決定及通報之程序,業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辦法相關規定納入員工服務手冊或學生手冊等資料,廣為宣傳。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停止上班及上課,各公教員工及學生均係配合通報權責機關發布之訊息辦理,強制規定需納入手冊編列及宣導事宜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
| 第十六條 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於每年五月底前,會同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區、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熟諳本辦法有關規定。 | 第十四條 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經濟部水利署、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於非颱風季節,召集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嫻熟本辦法有關規定。 為提升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執行成效,本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本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與各通報權責機關,平時應加強聯繫,並建立合作機制。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相關專業機關、各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之相關聯繫及合作機制,已為各機關處理天然災害之既定行政作業模式,為求條文簡潔,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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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媒體,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應於汛期前,向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相關規定及準備措施。 | 第十五條 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並應建立通訊聯絡名冊,定期更新,送本院人事行政局。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汛期來臨,明瞭天然災害相關通報作業機制及規定,以利天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作適當之決定,爰新增第二項課予各通報權責機關人事主管向直轄市或縣(市)首長提報資料及準備措施(如相關法規、宣導情形及所屬機關回報之停班停課情形等)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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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依照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 第十六條 公營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者,為公營事業機構及其他特殊性質機構;
至民間企業之停止上班,及因勞資協商產生之爭議,則由本院勞工委員會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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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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