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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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 第三條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國民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
人身保險業提供被保險人生、老、病、死保障,參考殯葬管理條例,修正第四款,以提高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並可增強保險保障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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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投資之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
增訂保險業得投資經營社會福利事業所需之設施,包括對軟硬體設施之開發及建設,以提高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並可增強保險保障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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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其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放寬被投資對象為第四條所列社會福利事業項目之事業者,對同一對象之投資限額提高至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以及放寬得投資第四條所列社會福利事業項目之證券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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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依前項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其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之放款,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一、為提升保險業資金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放款之承作彈性,並使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放款之規定更為明確,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明文訂定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放款所認可之擔保或保證類型,以及從事利害關係人放款應準用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全部規定,並增列第三項,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法定規定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擔保或保證放款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本條第三項所列辦理配合政府政策之專案運用放款不受第一項規定之範圍,以本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列項目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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