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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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會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聘請具有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 第七條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職掌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變更由財政部管轄,原由工程會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兼辦之促參申訴審議業務,應改由財政部設立促參申訴審議會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修正為「促參申訴審議會」。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訴會應有具法律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參與,以保障專業客觀,維護申訴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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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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