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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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詳細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六條 高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應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文件及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場址詳細調查。 前項場址詳細調查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址區域描述。 二、高放處置設施作業區之概念設計。 三、鑽探或開挖之必要性與作業規劃。 四、研究及測試計畫。 五、可能影響場址隔離高放射性廢棄物能力之調查作業及其管制計畫。 六、品質保證計畫。 七、復原計畫。 八、財務說明。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興建,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業已符合前述環評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條之場址詳細調查係屬最終處置設施興建申請前之準備作業,依環評法並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有關場址詳細調查前應檢附環評資料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