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十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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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第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一、因應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召開「研商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檢討座談會」會議結論,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需要所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建請配合檢討修訂,將興辦事業(含新設或擴充)之用水審查機制納入規範,俾嚴格管制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違規抽取地下水。 二、另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前,得商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用水計畫書。」,及依水利署建議,用水量未達一定規模者,得以合法水源證明文件替代之。 三、基此,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作為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條件。 四、上開合法水源證明,係指取得自來水公司、農田水利會供水同意文件或其他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水權文件等。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
第十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一、第一項增訂第九款,理由同第五條。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