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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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三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三、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四、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氣候環境變遷效應遽增及部分地區都市化迅速發展,造成降雨集流時間縮短與逕流量變大,使得都市以傳統渠道排放為主之管理對策,將大量雨水排入河道,造成洪峰流量聚集、水位升高,反而使都市內水無法外排,水患加劇,故逐漸改採都市雨洪綜合管理之理念,於都市集水區中利用街道、公園、廣場、建築基地……等廣設小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予以暫時貯留雨水,以調節、降低暴雨洪峰逕流量,減輕都市內排水系統負擔,改善都市降雨淹水問題。爰考量在整體防洪治水規劃下,為提升都市減洪效益,增訂於都市計畫地區要求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作為都市防洪措施之一。 三、另鑑於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及檢討滯洪量,又為與綠建築基準有關建築基地保水規定之適用範圍相結合,及既有建築物之增建或改建未增加建築面積者,因不影響原建築基地之地表逕流量,得予免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爰據以規定本條之適用範圍;並訂定其設施設置場所、收集、排放雨水、泥砂清除及溢流設施或設備等,且得兼具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功能。 四、有關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之設置原則及設計容量基準,依各地特殊環境需求、降雨強度、不透水鋪面及雨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情形,各有不同,應因地制宜,由地方政府訂定適宜規定,且目前部分地方政府已依各地不同環境與發展特性,於都市計畫等法令訂定相關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符實際需求並期擴大成效。 五、參考國內外相關雨水貯集量標準,於第二項針對依本規則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訂定其建築基地之基本雨水貯集設計容量標準;另考量既有合法建築物增設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較為困難,爰規定以增加之建築面積部分檢討基本雨水貯集設計容量。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七、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1.車道、、車位數均未達五十輛,車道得為單車道寬度。 2.車道、、合計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車道得為單車道寬度。 3.主要車道服務之車位數為車道、、、之合計達五十輛以上,應為雙車道寬度。 4.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 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 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5.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圖60 第六十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點四公尺。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四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寬度不得寬減。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淨高一點八公尺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二點二公尺,淨高為一點六公尺以上。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長五點七公尺以上之昇降機道。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六、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1.車道、、車位數均未達五十輛,車道得為單車道寬度。 2.車道、、合計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車道得為單車道寬度。 3.主要車道服務之車位數為車道、、、之合計達五十輛以上,應為雙車道寬度。 圖60
一、參考日本、新加坡、香港、澳洲及美國停車位尺寸規定,停車位長度除新加坡為四點八公尺及日本十分之三車位數為六公尺外,其餘國家在五公尺至五點五公尺之間,且國內各型小汽車長度均小於五點五公尺,爰修正第一款之停車位長度為五點五公尺。 二、停車位與車道接近平行者,車輛進出車位所需利用之空間長度較長,爰明定停車位角度在三十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六公尺。 三、現行建築物附設停車位寬度,其中四分之一車位為二點二五公尺,小於日本之最小停車位寬度(二點三公尺),除造成駕駛人及乘客上下車輛不便外,亦易引發許多停車位消費或停車糾紛,惟國內部分土地因面積較小或形狀不完整,需利用一定比例停車位寬度得予酌減之彈性,以減少因不足規劃為停車位之空間分配為公設面積之情形,為兼顧開啟車門之便利性及公設面積之合理性,爰將停車位尺寸得寬減者,比例降至五分之一,寬度提高為二點三公尺,至停車位長度因已修正為五點五公尺,長度不再寬減。另寬度寬減之車位如連續設置,更不便於開啟車門,爰增列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四、有關車道應為雙車道寬度之規定,應以服務車位數限制,列有基地規模之門檻未臻合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分列二款,後段有關車道應為雙車道寬度之規定移列第六款,刪除基地規模之條件,並增列供單向通行且分別設置之汽車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七款。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五點五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停車位長度縮短為五點五公尺,修正第一款第三目停車位前方應留設空間之深度為六公尺,以利車輛進出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