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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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一、修正第二項。 二、因公涉訟輔助之主要目的,係保障公務人員免於因執行職務受民、刑事訴訟箝制,致影響公務之推動,而非鼓勵公務人員興訟。故公務人員如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地位,對人民興訟而仍予涉訟輔助,即與涉訟輔助之本質不符;且公務人員若有維護權利之必要,仍得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又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無延聘律師之必要。爰將「告訴人」及「自訴人」予以排除涉訟輔助之對象。另配合刑事訴訟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之先後順序,爰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順序予以調整。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代理訴訟、辯護、法律諮詢、交涉協商、文書代撰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等法律上之協助。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配合法律扶助法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仍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前項原服務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遞移改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機關首長離職原因甚多,例如調職至上級機關,由原服務機關決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恐有行政倫理之考量。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第十四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四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一點五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疑義,將實報實銷之概念明定於條文中,以資明確。 三、現行刑事訴訟實務,係依繫屬於各級法院或檢察署之案號,逐案提出委任狀並收取律師費用,發回續行偵查之案件均須另編以「偵續、偵續一……」之全新案號,且發回續行偵查之性質與「發回更審」雷同。又聲請再議、發還續行偵查及交付審判等偵查階段,在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均分別以「每一程序」涵蓋。 四、查「稽徵機關核算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收入標準為:「(一)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以下同)40,000元,在縣35,000元……。」考量律師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往往被低報、低估,與巿場行情差異頗大,尤以都會地區甚有倍數之差,爰將輔助總金額調整為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五、按本會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公保字第○九六○○○八○○七A及B號令釋示,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五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及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為避免爭議,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意旨明定之。 六、參考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移付懲戒者,服務機關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處分議決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自得申請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實不宜給予重行申請涉訟輔助。 三、公務人員依第一項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仍須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如其經依懲戒程序移送懲戒者,即有違法、失職之虞,自宜俟相關權責機關就其應否負懲戒責任作成認定後再行決定;如其依相關法規須先送請監察院審查者,自亦須俟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依個案情節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亦屬當然。又現行法官法就法官之懲戒事項,係由職務法庭審理,而非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均以懲戒機關稱之。 四、第四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以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為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日,以資明確。 五、參考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法官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第四十條規定:「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十七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一、增訂第一項,原條文遞移改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因具有犯罪嫌疑,難認其屬依法執行職務,不宜給予涉訟輔助,爰明定涉訟輔助機關已給予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命其繳還。 三、參考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依前二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一、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免衍生僅限於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定情形始有本條適用之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