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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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於貿易局公告之期間內,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國際組織規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三、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紀錄。 四、經廢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請之日止未滿一年。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九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或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得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但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國際條約、協定、國際組織規範或外國政府之要求。 二、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受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 三、簽發單位申請時之前一年內未有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紀錄。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停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停止簽發期滿,欲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須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
一、特定產證之簽發單位退場因採逐年檢討,且簽發單位名單須通報與我簽署相關經貿協定之締約方,為便於統一作業,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於公告之指定期間提出申請。 二、簽發單位經廢止核准簽發後,如可依規定重新提出核准簽發之申請,未能彰顯廢止處分之警惕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重新申請期間限制。
第九條之一 簽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廢止前條第一項之核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每年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未達六十件。 二、申請終止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違反本辦法或特定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規則簽發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 前項第一款規定,工業團體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數量達五十件以上,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局認定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簽發予所屬會員者,得不予廢止。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特定產證發證品質,就無法妥善執行簽發功能之簽發單位,建立退場機制,爰增訂第九條之一得廢止核准之事由。 三、考量特定產證之簽發,尤其涉及工業貨品之原產地認定,需具備相關專業,爰就符合一定條件之工業同業公會簽發特定產證達一定數量,且檢具相關事證,經貿易局認定均係針對符合所屬產業特性之貨品並核發予所屬會員者,得排除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