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司之股票,而該外國發行人在大陸地區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如未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下者,不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所稱金融服務業所管理或運用之特定資產或特定資金,其投資大陸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
一、第二項修正。現行第二項係規範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時,該第三地區投資事業並未有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日後第三地區公司若從事第一項各款之投資行為,而臺灣地區投資人對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者,仍視為臺灣地區投資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現行上述有關「支配影響力」之審酌標準為對第三地區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或為該第三地區公司最高持股者、或對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金額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或擔任第三地區公司之董監事或總經理等項。前述標準似過於嚴苛,且未於本辦法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對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範圍,明定具有「支配影響力」之情形為擔任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以資明確。另配合第一項之投資事業型態不以公司為限,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近年來政府因應資本市場全球化,企業之上市地已不再侷限於營運地之趨勢,致力推動優質外國企業來臺上市、上櫃或興櫃。臺灣地區投資人如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而僅於公開市場從事買賣股票等財務性投資,非屬本辦法所規範之股本投資,爰參酌第二項修正條文對於支配影響力之標準,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投資人,排除本辦法之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另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自一○一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予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