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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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
依據一般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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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發票人。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庫支票,定名為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國庫支票),以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國庫署)為發票人,由財政部各地區支付處(以下簡稱地區支付處)代表國庫署簽發之。 |
依據國庫署組織法,國庫署與臺北區支付處整併,爰刪除末段,並簡稱國庫署為本署,及依據一般法制作業體例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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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 第三條 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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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庫支票由本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 | 第四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署依前二條規定,擬具式樣委託國營印刷機構統一印製。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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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前項國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由本署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或國庫支票註銷特別標識申請書辦理。 | 第五條 國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印製之支票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並按順序逐張編號,印於支票正面之顯著地位,並在票面上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前項國庫支票票面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項末段刪除,並明定國庫支票註銷特別標識之憑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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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未領用前,由本署委託第四條所定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 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本署驗收後,應登記於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 本署領用第一項委託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時,應備文向保管單位提領,並分別登記於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並指定人員保管。 | 第六條 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在地區支付處未領用前,由國庫署委託第四條所定印刷機構或國庫經辦行保管。 前項印妥之空白國庫支票,國庫署驗收後,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登記。 第八條 地區支付處領用空白國庫支票,應先確實估計需要數量,填具空白國庫支票請領單,向國庫署請領。 第九條 國庫署收到地區支付處空白國庫支票請領單,經辦人員應將擬發空白支票數量,報經核准後,填具檢發空白國庫支票通知單交地區支付處具領,取據存查,並在空白國庫支票收發登記簿檢發欄登記。 第十條 地區支付處領到空白國庫支票,應設置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登記,並指定人員妥慎保管。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合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修正簿籍名稱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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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署應將印製之空白國庫支票,檢附樣張,並將支票暗記及每批支票之冠字暨起訖號碼,密函通知國庫總庫轉行各國庫經辦行備查,作為驗對國庫支票之依據。 前項備查樣張污損不明時,國庫經辦行得洽其承轉行函請國庫總庫另行檢送樣張,原樣張應註銷併傳票存查。 國庫總庫留存之國庫支票樣張不敷使用或污損不明時,得函請本署另行檢送樣張。 | 第七條 國庫署應將印製之空白國庫支票,檢附樣張,並將支票暗記及每批支票之冠字暨起訖號碼,密函通知國庫總庫轉行各國庫經辦行備查,作為驗對國庫支票之依據。其因使用日久,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國庫署另行檢送樣張,原樣張由國庫經辦行註銷併其傳票存查。 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國庫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暫由國庫經辦行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處理。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又為條文簡潔明確,末段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實務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增訂第三項國庫總庫留存之國庫支票樣張不敷使用或污損時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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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國庫署長職章及印鑑章,經發現與原樣張及印鑑卡印鑑不符者,國庫經辦行不得兌付,應即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本署處理。 | 第七條第二項 國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國庫署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不得兌付。暫由國庫經辦行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檢附原國庫支票移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處理。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明確。
二、依據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印信種類分……四、職章。……。爰將「官章」修正為「職章」,以符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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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未經簽發之空白國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不可抗力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 第十一條 未經簽開之空白國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天災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國庫支票簽開之用語,為與國庫法及公庫法之用語一致,爰修正為「簽發」。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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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空白國庫支票如有喪失,應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國庫總庫轉知各國庫經辦行。 | 第十二條 空白國庫支票如有喪失,應將喪失之支票登報公告作廢,於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通知國庫總庫轉知各國庫經辦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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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署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 前項印鑑須更換時,應敘明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號碼,併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之起號號碼,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印鑑遇有喪失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應查究責任,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 第十三條 地區支付處簽具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國庫總庫後轉發各國庫經辦行存驗,並陳報國庫署備查。 前項印鑑遇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號號碼,附同新印鑑卡及新印鑑啟用之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 地區支付處原送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地區支付處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九條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另有關印鑑喪失之處理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印鑑喪失之處理修正移列,並參酌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增訂對失職人員議處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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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庫經辦行留存印鑑卡污損不明時,得洽其承轉行函請國庫總庫另送新印鑑卡,原印鑑卡予以註銷後存查。 國庫總庫留存之印鑑卡不敷使用或污損不明時,得函請本署另行檢送新卡。 | 第十三條第三項 地區支付處原送印鑑卡,由於使用日久有污損不明時,得由國庫總庫函請地區支付處另送新卡,原印鑑卡由國庫經辦行予以註銷後存查。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實務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國庫總庫留存之印鑑卡不敷使用或污損時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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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署簽發國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辦理,並於簽發後將國庫支票相關資料傳送國庫總庫。 | 第十四條 地區支付處簽開國庫支票,應由經辦人員根據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或依據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檢發支票。檢發時應依支票號碼順序,並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支票號碼欄,填註支票號碼。 第十五條 國庫支票應依國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根據付款憑單或依據付款憑單轉換之電子支付文件所列內容簽發之,其簽發細部作業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首段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九條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又憑單、紀錄填註檢發國庫支票之細節,應規範於支付作業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末段及第十五條。
三、又依國庫收支連線作業,國庫支票簽發後須將相關資料傳送國庫總庫建檔,以為國庫經辦行兌付時驗對之用,爰增列末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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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署應按日將簽發國庫支票情形,編製簽發國庫支票清單備查。 | 第十六條 地區支付處應按日將簽發國庫支票情形,編製簽發國庫支票清單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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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但逾發票日期一年者,不得兌付。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本署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並登記於註銷國庫支票登記簿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且通知國庫總庫。 | 第十七條 國庫支票由國庫經辦行核驗兌付之。 國庫支票因故毋需支付時,地區支付處應依據支用機關填具之國庫支票註銷申請書辦理註銷手續並登入註銷國庫支票登記簿後,將該支票打洞作廢。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票據法有關支票權力行使之消滅期間規定,增列國庫支票兌付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實務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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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及印鑑相符,且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人記載為存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 第十八條 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其受款人記載為存入○○銀行○○帳號○○戶者,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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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 第十九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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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公庫。 | 第二十條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國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代收或存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者,仍應依法存入國庫或公庫。 |
一、條次變更。
二、郵政機構辦理存匯業務亦屬金融機構之定義範疇,爰刪除「或郵政機構」,以符實際。
三、依據公庫法規定國庫、其他各級公庫統稱公庫,爰刪除「國庫或」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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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國庫經辦行兌付國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或其他相關註記,並依規定保存,以備查核。 國庫總庫應按日將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連線傳送本署核對調節。 | 第二十一條 國庫經辦行兌付國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並依規定保存,以備查核。 國庫總庫應按日將已兌付國庫支票資料,連線傳送原簽發國庫支票之地區支付處核對調節。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可在支票上以註記方式辦理之相關文字,其理由如下:
(一)部分銀行採作業中心方式處理交換票據,其國庫支票由作業中心審核通過後,即由系統扣帳,支票正面除交換章戳及中心記帳或中心交換等相似文義之註記外,支票背面並有票交所處理記錄,實體支票則依其內部規定存管,部分銀行規定由作業中心集中保管,不送付款行。
(二)又國庫支票之兌付,除已建置連線登錄即時銷號之安控機制外,代庫銀行對於支票之兌付亦訂有相關作業規定,無重複兌付之虞,爰配合各代庫銀行實務之作業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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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署已簽妥之國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詳查喪失原因,及註明掛失止付情形,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 二、登記掛失止付國庫支票登記簿。 | 第二十二條 地區支付處已簽妥之國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應詳查喪失原因,對失職之經辦人員酌情議處。 一、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 二、將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情形,陳報國庫署。 三、登入掛失止付國庫支票登記簿。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統一用字。
三、第二款因應組織整併,改為內部作業程序,爰予刪除。
四、第三款遞移為第二款,及酌作文字修正,以統一用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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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並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 第二十三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發票日期未逾一年之國庫支票者,應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國庫經辦行辦理掛失止付。國庫經辦行應查明支票尚未兌付後始得受理,辦妥後應備文檢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備查。 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為條文簡潔明確,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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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逾發票日期一年未滿五年之國庫支票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署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並檢附申請人及保證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文證明之。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受款人或執票人應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國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逾發票日期五年之國庫支票應解繳國庫之規定,增列辦理申請掛失止付期間為逾發票日期一年,但未滿五年。
三、第一項第一款末段配合實務,增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規定。
四、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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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受款人喪失之國庫支票,其票面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法律統一用字表對法院改用「聲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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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者,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第二十四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確實尚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請補發。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第一項規定,末段增列逾發票日期五年之處理依據。
二、配合實務,增訂第二項受款人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時,國庫支票之補發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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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喪失支票時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喪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本署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本署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 第二十五條 前條應補發之國庫支票,原受款人或執票人在遺失支票時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滿三十日後,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並附法院判決書,向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提供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認可之擔保,並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申請先行補發國庫支票,不能提供保證時,得申請該補發支票金額提存於法院。 前項之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
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統一用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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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應即辦理補發國庫支票,並登記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 | 第二十六條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依照規定手續另行補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補發新支票號碼,加蓋補發之日戳,並登入補發國庫支票登記簿。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刪除憑單、紀錄填註補發國庫支票之細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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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本署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本署。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查核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 第二十七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地區支付處申請取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地區支付處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地區支付處。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手續。 |
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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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署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填具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 第二十八條 地區支付處喪失簽妥之國庫支票,已依規定向國庫總庫辦理掛失止付,事後尋獲,經查明尚未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即以正式公函,敘明取消止付緣由並加蓋原留印鑑,向國庫總庫取消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發國庫支票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註銷作廢。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並配合實務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條次變更,修正末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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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本署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逾發票日期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逾發票日期五年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九條 國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向原簽發之地區支付處申請換發: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日期逾一年者。 前項得換發之國庫支票於發票日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並酌修第三款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逾發票日期五年之國庫支票應解繳國庫之規定,修正國庫支票之換發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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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申請換發國庫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文證明之。 | 第三十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換發支票時,應備具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字樣,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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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有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情事,執票人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 第三十一條 地區支付處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依照規定手續,另行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逾發票日期一年者,應由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予以止付,並依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簽開國庫支票,函送法院轉給。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又為段落簡潔明確,同項末移列第二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實務修正。
二、為條文簡潔明確,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依序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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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署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國庫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須支付之支票及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換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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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署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查核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 |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地區支付處收到支用機關以提存法院為由,檢同原支票並填具換發國庫支票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得換發以提存法院名稱為受款人之支票。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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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並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本署據以簽發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 一、未逾發票日期一年者,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逾發票日期一年未滿五年者,應由本署予以止付。 三、逾發票日期五年以上者,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未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國庫經辦行應即予以止付,並應依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俟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送達時,即洽地區支付處據以簽開以法院指定之受款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後,函送法院轉給。逾發票日期一年者,應由原簽發支票之地區支付處予以止付,並依法院支付轉給之強制執行命令簽開國庫支票,函送法院轉給。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九條修正。又為段落簡潔明確,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逾發票日期五年之國庫支票應解繳國庫之規定,分款明定未逾發票日期一年、逾發票日期一年未滿五年者,及逾發票日期五年以上之國庫支票遭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時之處理。
三、第一款配合原規定名稱為「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應注意事項」,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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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署於換發國庫支票後,應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 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地區支付處於換發支票後,應在付款憑單或電子支付作業紀錄單註明換發新支票號碼,加蓋換發之日戳,登入換發國庫支票登記簿,並在原支票票面加蓋換發戳記後,打洞作廢。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刪除憑單、紀錄填註換發國庫支票之細節,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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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入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存管登記簿。 | 第三十二條 作廢之國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分別登入作廢國庫支票登記簿及空白國庫支票登記簿。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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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署應按月將國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國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表備查。 | 第三十三條 地區支付處應依國庫出納會計制度之規定,按月將國庫支票領用、作廢、掛失、換發、補發及未兌付國庫支票調節等情形,分別編製報告表備查,國庫署得隨時派員稽核或抽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
三、本辦法係踐行國庫法定業務,非依據會計制度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復因應組織整併,末段改為內部作業程序,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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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 第三十四條 地區支付處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日期逾十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函報國庫署核定後,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由地區支付處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因應組織整併,刪除內部核定程序。另並酌作文修正。
三、為維護政府財務體系安定性,爰第一項未兌國庫支票繳庫年限縮短為五年,修正理由如下: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及各項支出之債務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多為五年以下,甚少為十五年。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規定,未兌付市庫支票逾發票日期五年解繳市庫。
(二)未兌國庫支票逾發票日期十五年才辦理繳庫,因時間過於久遠,各機關查證會有困難,另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除影響政府財務體系安定,亦增加催領等行政作業成本。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及為保障受款人權益,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除得依時效中斷等理由申請返還外,應納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規定,增列相關文字。復鑑於支用機關與受款人為債權債務關係主體,其關係消滅與否,應由支用機關確認並核可,爰增列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申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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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之應用書表格式,由本署訂定。 |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之應用書表格式,由國庫署訂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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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
|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案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施行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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