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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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 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 二、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 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造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 第十三條 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補充兵役: 一、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者。 二、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乙等體位者。 前項人員經判定體位後,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造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家募兵制政策訂於一百零四年全面實施,考量整體募兵制度推動、需用機關役男人力運用實益、管理成本擔負、服役役期最低限度性與一百零三年及一百零四年常備役體位役男超溢問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經判定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役男,依法轉服補充兵役,以資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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