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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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 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非屬林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 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第四條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必要時得提前辦理之。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地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檢訂間隔期限原訂十年,新增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相、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提前辦理之」未臻明確,爰依實務情形就發生天然災害而產生變動,或因依法劃設非屬林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而與保安林編定產生競合,或因現況已非林業使用而須及時釐清處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專案檢訂,於第三項明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為檢訂工作內容及檢訂結果公告等事宜,爰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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