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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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 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隔離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 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
因應實務需求,重新界定隔離病床之分類,將隔離病床由原一般病床,移列至特殊病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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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會商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意見。 |
因應實務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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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提供之醫療服務業務,其醫事人員應自行進用,除前二條支援報備情形外,不得委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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