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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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本章新增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業修正移列為第四項,本條爰配合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業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 二、大眾運輸工具: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 五、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業者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運輸服務。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眾運輸業者: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業者。 二、大眾運輸工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大眾運輸事業所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三、交通主管機關: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 四、運輸服務:依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固定路線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彈性路線運輸服務)。 五、無障礙運輸服務:依所需服務身心障礙者類別,提供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大眾運輸工具,服務於特定固定路線、航線或彈性路線之旅客運輸服務的特定班次。
一、有關大眾運輸事業業者係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公、民營事業,故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一款已就大眾運輸業者定義,故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為明確交通主管機關之定義,故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四款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定義。
第三條 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依本辦法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客車(機船)廂(艙)等(例如:公路及市區客運-班次、鐵路及捷運-車廂、航空-航空器、水運-船舶等),應依本辦法設置上下及乘坐之無障礙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條次變更。
第五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無障礙標誌規定如下: 一、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二、依前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明顯處,設置易於識別之無障礙標誌(如附件)。 三、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第四條 大眾運輸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規定如下: 一、大眾運輸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二、依前條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應於該運輸工具上明顯處,設置適當大小之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如附件一)。 三、大眾運輸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一、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因原附件一修正為附件,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文字統一,爰將現行條文「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文字修正為「無障礙標誌」。另將現行條文「適當大小」文字修正為「易於識別」,俾利大眾運輸業者設置。
第六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標示於時刻表、各場站告示牌及其他相關資訊、手冊上。 大眾運輸業者應設置服務(客服)中心,以提供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服務並將服務(客服)中心之聯絡資訊標示於時刻表、各場站告示牌、大眾運輸工具之輪椅停靠區及其他相關資訊上。 大眾運輸業者,對於主動表達有協助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人力協助服務,並依個別需求提供上下運輸工具之引導或協助服務、緊急求救器或服務鈴簡易使用指導。 第九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表與其他相關資訊,標示於時刻表手冊中及各場站告示牌上。
一、現行條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大眾運輸業者所提供時刻表採多元資訊方式(例:網路)且大眾運輸業者並非均有印製時刻手冊,故修正條文刪除手冊等文字。 三、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載明大眾運輸業者應設置服務中心,以提供或協助身心障礙者購票、乘車等相關服務並將服務中心之聯絡資訊標示於相關資訊上,以利身心障礙者查詢。 四、新增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載明大眾運輸業者對於主動表達有協助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人力服務並依個別需求提供上下運具指引或協助服務、緊急求助器或服務鈴之簡易使用指導。
第二章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本章新增
第七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起迄地點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及色彩標示於車輛外部適當位置。 二、入站播報設施:應於車輛適當位置設置車外廣播設備,以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提供路線、起迄地點等運行資訊。 三、引導設備:於車輛適當位置設置車外廣播、燈號及字幕顯示等設備,以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燈號及文字提供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上下階梯:設置供乘客上下車輛之階梯,除踏步高外,階梯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超過三十公分應以斜坡板輔助並派專人服務。階梯踏面不得突出,應為粗面或經其他防滑材料處理;其與踏面邊緣應有明顯色差,可供辨識,並應設置扶手。在車門打開時,應有適當的照明。 五、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上下之車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其輪椅無法單獨通過者,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斜坡板並派專人服務。在車門打開時,應有適當的照明。 第五條 大眾運輸工具上,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應依運輸工具特性以適當大小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入站播報設施:入站播報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足夠資訊。 三、聲音導引設施:聲音導引設施應依運輸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上下階梯:設置供乘客上下運輸工具之階梯,除踏步高外,梯級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梯級踏面不得突出,應為粗面或經其他防滑材料處理;其與踏面邊緣應顏色對比,並應設置扶手。 五、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車門、艙門及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六公分;其輪椅無法單獨通過者,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或派專人服務。但場站上已設置前段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設施,且符合本辦法者,大眾運輸工具上得免設置。
一、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分列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分章節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載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上下運具,所須設置之輔助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四、有關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引導設施等,考量各障別需求及公路運輸之特性,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燈號及字幕顯示等方式顯示,以資識別。
第八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車輛內前、後之適當位置。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上下客車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或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應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扶手。 (三)輪椅上下之車門與輪椅停靠位置之間的通道,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四)驗票設備的設置位置,不得妨礙輪椅通行。必要時,並派專人協助驗票。 (五)輪椅停靠位置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三、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客車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且座位至車門或出入口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於觸動後提供聲音及燈號訊息;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五、衛生設備:若設置衛生設備,外部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 六、扶手及防滑地板:車輛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第六條 大眾運輸工具內,輔助身心障礙者乘坐運輸工具設施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或顯示設施,設置於車廂及機船艙內適當位置。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上下運輸工具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或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鐵路及捷運列車可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扶手,替代固定輪椅之裝置。 (三)航空器及船舶無法設置輪椅專用位置者,應留有空間將輪椅當作行李隨機船運送。 三、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座位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 (一)服務鈴或下車鈴應設置於每個輪椅使用者及博愛座旁易於操作之位置。 (二)不須設置第二款規定固定輪椅裝置之鐵路及捷運列車、船舶或航空器,得免設服務鈴。 五、衛生設備:長途運輸工具內,應設置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裝設拉門、自動門或外開門,內部並設置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飛行國內線航空器,得由航空公司以派專人服務方式代之。 六、扶手及防滑地板:大眾運輸工具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扶手供乘客握持,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修正,將現行條文分列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分章節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提供身心障礙者乘坐客車所須設置之設施及規範。 四、為提供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客車運行之資訊,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車輛內前、後之適當位置。
第七條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表(如附件二),設置前二條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 依第三條規定所選取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大眾運輸工具,不符合前項規定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大眾運輸業者限期改善;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有困難者,得由大眾運輸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十六條。 三、針對大眾運輸工具如有不符規定時之改善機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九條已有規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第八條 提供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運輸業者,應設置聯絡中心,接受身心障礙者預約。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鐵 路
本章新增
第九條 鐵路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或終點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車廂及月台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入站播報設施:應於客車廂或月台適當位置設置廣播設備及顯示設施,以易於辨識之聲音或語音、文字提供路線、班次、起迄地點等運行資訊。 三、引導設備:應於車輛適當位置設置車外廣播、燈號及字幕顯示等設備,以易於辨識之聲音或語音、燈號及文字提供車門位置及開閉資訊。 四、出入口: (一)出入口地板與月台應盡量水平。 (二)出入口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三)出入口地板邊緣與月台邊緣的間隔,在不影響列車運行下,應盡量縮減到最小。 (四)供輪椅出入之車門,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其與通道垂直之轉彎處,淨寬度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並設置可供輪椅出入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必要時,並派專人協助。 五、應於客車廂外部連結處位置,設置防止月台乘客跌落之設施。但已有月台設施可防止乘客跌落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載明鐵路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上下運具,所須設置之輔助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三、有關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條文係防止月台上乘客自車廂連結處與月台間隙跌落至軌道,故增訂本條文。 四、有關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引導設備等,考量各障別需求及鐵路運輸之特性,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燈號及字幕顯示等方式顯示,以資識別。 五、為因應輪椅轉彎、迴轉等需求,車門與通道垂直轉彎處,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第十條 鐵路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車廂內適當位置。 二、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客車廂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座位至車門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三、緊急求救器或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觸動後提供聲音或燈號資訊;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四、扶手及防滑地板:客車廂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五、衛生設備:外部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門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門外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區,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其輪椅出入之出入口、到輪椅停靠位置,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一、本條新增。 二、鐵路提供身心障礙者乘坐客車所須設置之設施及規範。
第四章 捷 運
本章新增
第十一條 捷運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或終點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車廂及月台適當位置。 二、入站播報設備:應於客車廂或月台適當位置設置廣播設備及顯示設施,以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文字提供路線、終點或其他緊急狀況等運行資訊。 三、車門開閉資訊:應於客車廂或月台適當位置,以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及燈號設備,提供車門開閉資訊。 四、出入口: (一)出入口地板與月台應盡量水平。 (二)出入口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三)出入口地板邊緣與月台邊緣的間隔在不影響列車運行下,應儘量縮減到最小。 (四)供輪椅出入之車門,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五、應於客車廂外部連結處位置,設置防止月台乘客跌落之設施。但已有月台設施可防止乘客跌落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載明捷運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上下運具,所須設置之輔助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三、第五款係防止月台上乘客自車廂連結處與月台間隙跌落至軌道。 四、有關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車門開閉資訊等,考量各障別需求及捷運運輸之特性,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易於辨識的聲音或語音、燈號等方式顯示,以資識別。
第十二條 捷運客車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車廂內適當位置。 二、博愛座:客車廂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座位至車門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三、緊急對講機或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之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觸動後提供聲音或燈號資訊;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四、扶手及防滑地板:客車廂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五、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並於周邊適當位置設置扶手。 (二)輪椅停靠位置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三)輪椅出入之出入口、到輪椅停靠位置,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一、本條新增。 二、捷運提供身心障礙者乘坐捷運客車所須設置之設施及規範。 三、有關衛生設備部分,因大眾捷運系統站距及行駛時間短,且捷運各場站設置無障礙廁所,未再於客車廂設置相關設備,故刪除捷運衛生設備之相關規定。
第五章 空 運
本章新增
第十三條 航空器應提供至少一處可供輪椅使用者出入之艙門,若淨寬度無法供輪椅使用者進出,則應提供人力及必要之輔具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載明航空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出入航空器,所須設置之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三、航空運輸業者應儘量安排有活動扶手之座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第十四條 航空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航空器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應以播報及顯示設施等方式提供站名及其他資訊。但無法提供者,應以人工方式提供服務。 二、有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內需設置可供輪椅使用者通行的輔助設備。 三、衛生設備: (一)所有衛生設備外部均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 (二)在二條通道以上的航空器中,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於門外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四、防滑地板:航空器內乘客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五、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使用指導。
一、本條新增。 二、載明航空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乘坐航空器,所須設置之輔助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三、有關衛生設備外部門旁設置無障礙標誌,經考量國際慣例、航空器安全及辨識度等因素,係由各航空業者所購置航空器製造商所提供圖案及顏色為主,本辦法附件圖案為輔。 四、航空器倘僅有一條通道者,航空業者應提供人力服務。
第六章 水 運
本章新增
第十五條 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船舶之無障礙設施: 一、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船名等資訊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及色彩標示於船舶外部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二、上下階梯:階梯踏面不得突出,應為平整、堅固、防滑;其與踏面邊緣應有明顯色差,並應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 三、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出入之艙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其輪椅無法單獨通過者,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斜坡板或輔具,並派專人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載明船舶業者提供身心障礙者上下運具,所須設置之輔助無障礙設施及相關規定。 三、有關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考量各障別需求及水運運輸之特性,應以易於識別之文字、圖案、標誌等方式顯示,以資識別。
第十六條 船舶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乘坐船舶之無障礙設施: 一、站名播報及顯示設施:靠泊港口與其他資訊之播報及顯示設施,應設置於船艙內適當位置。若無法提供,則應提供輔具或以人工方式提供服務。 二、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一)在易於出入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及安放折疊輪椅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二)應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 (三)在輪椅停靠位置內設置座位時,該座位應容易折疊。 (四)輪椅停靠位置旁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五)輪椅出入之艙門、到輪椅停靠位置及到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的通道,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船舶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並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座位至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服務鈴:應設置於輪椅停靠區附近之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觸動後提供聲音或燈號資訊;博愛座則視實際需求設置。 五、衛生設備:若設置衛生設備,應設置至少一處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廁所外部應提供使用狀況訊息,內部應設置求助鈴、扶手及防滑地板並應裝設拉門或自動門,門的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門外明顯處,應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扶手及防滑地板:船舶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易於使用之扶手;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平整、堅固、防滑。 七、逃生說明應提供書面資料或字幕顯示,且對視覺障礙旅客應提供簡易使用指導。
一、本條新增。 二、船舶提供身心障礙者乘坐所須設置之設施及規範。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本章新增
第十七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人員,訂定考核及獎懲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內容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五款移列。
第十八條 各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依本辦法規定,對大眾運輸業者進行稽查或考核,其所提供大眾運輸工具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者,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各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大眾運輸業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進行稽查或考核,倘有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 則
本章新增
第十九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運轉服務、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一、人員訓練: (一)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並將訓練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 (二)大眾運輸業者,不得使未經訓練之人員,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運轉服務: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轉服務,應保持輔助設施穩定及安全運轉。 三、設施維護:大眾運輸業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及維持其功能及有效性。 四、緊急狀況處理:大眾運輸業者,應訂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且納入無障礙輔助設施操作、使用之演練,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第十條 大眾運輸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一、人員訓練: (一)大眾運輸業者,應每年辦理駕駛與服務人員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 (二)大眾運輸業者,不得讓未經訓練之駕駛及服務人員,服務於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運轉服務:大眾運輸工具之運轉服務,應保持輔助設施穩定及安全運轉。 三、設施維修:大眾運輸業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 四、緊急狀況處理:大眾運輸業者,應訂定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五、獎懲:大眾運輸業者,應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駕駛及服務人員,訂定考核及獎懲原則。
一、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五款移列至第十七條。 三、第一款大眾運輸業者之相關人員實務上並不侷限於駕駛與服務人員,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非屬大眾運輸業者參與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聯絡中心。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現行條文條次變更。
附件 無障礙標誌 (底色:深藍色;圖案:白色) 附件一 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底色:深藍色;圖案:白色)
為使本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文字統一,爰將現行條文「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文字修正為「無障礙標誌」。
附件二 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表 一、附件二刪除。 二、原項目表內容移至公路、鐵路、捷運、空運、水運等分章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