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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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地方政府。 (三)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以貸款方式供下列機關(構)、學校,從事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重要建設或投資之用: (一)農田水利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縣(市)私立中等以上學校。 (四)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核准之機關(構)。 二、配合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月平均撥付地方政府,及該稅款短徵致嚴重影響各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執行之實際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協助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資金調度。其因而產生利息損失或費用部分,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專戶負擔。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
一、考量本基金貸款對象涵括各級地方政府及其轄內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文字。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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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六條 本基金設地方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國庫署署長、下列第一款至第七款機關指派之簡任以上人員與財政部遴聘之第八款、第九款學者、專家及地方政府代表擔任: 一、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四、內政部一人。 五、交通部一人。 六、經濟部一人。 七、教育部一人。 八、學者、專家四人。 九、地方政府財政局(處)局(處)長或副局(處)長二人。 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因應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主計處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本職所屬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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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本基金得視資金實際情況,提供財政部主管其他非營業特種基金資金融通;其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另定之。 | 第十條 為增強本基金之運用,除基金來源外,得視需要情形,向金融機構融通資金或向政府各種專戶及各特種基金專戶調借資金,配合使用。 前項資金之調度,應報財政部核准後辦理。調借資金或融通資金應付之利息與本基金貸出利息之差額,應以本基金所生孳息可能負擔之範圍為限。 |
一、為增進本基金資金運用彈性及效能,爰增列第三項,本基金得提供資金予財政部主管其他非營業特種基金融通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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