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加各商港裝卸吞吐量,提昇港口對外競爭力,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特設置航港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加各商港裝卸吞吐量,提昇港口對外競爭力,確保港埠持續發展與永續經營,特設置航港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本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為管理機關。 |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管理機關。 |
配合航港體制改革,修正本基金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商港服務費收入。 三、財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或其他機關(構)之收入。 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撥之年度盈餘分配收入。 五、航港局經營及管理之國內商港營運收入。 六、原商港建設費撥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商港服務費收入。 三、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務局年度盈餘提撥收入。 四、高雄、基隆及花蓮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提撥收入。 五、原商港建設費撥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
一、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及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已於九十八年度歸墊完成,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刪除。
二、依商港法第七條規定,航港局將財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收入,應繳交本基金,另配合本基金現行運作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提撥一定比例予本基金,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依商港法第二條規定,國內商港由航港局經營及管理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餘款次遞移。 |
|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迴船池、助航設施、公共道路及自由貿易港區之資訊、門哨、管制設施及其他商港公共基礎設施支出。 二、基於航港政策需要與配合國際公約辦理之研究發展規劃、調查研究、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及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航港局經營及管理之國內商港營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條第二款商港服務費收入,全數用於國際商港建設。 |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及公共道路工程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程補助支出。 二、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支出。 三、其他航港建設及發展之補助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
一、參酌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五條所定商港服務費之用途,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四。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四、依商港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商港服務費之用途限制。 |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部負責辦理,為應本項業務需要得聘用、約僱若干人辦理相關業務,其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2條定明本基金管理機關為航港局,另考量各機關辦理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所需聘僱人員,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資金,得以轉撥計價方式與本部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互相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 第五條之一 本基金之資金,得以轉撥計價方式與本部交通作業基金下設各基金互相調撥;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
條次變更。 |
|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
|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
|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商港服務費賸餘列入基金餘額外,餘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
配合本基金之來源商港服務費須專款專用,另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
本條未修正。 |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第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基金自一百零二年起改變管理機關,爰增列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