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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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 明定本辦法所定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依法委任權限及第十六條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示範獎勵對象以地熱能作為發電系統設置之電業或依電業法規定申請電業之籌備創設者。 申請示範獎勵期間,自本辦法發布生效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辦法示範獎勵以三案為限;於前項申請期間屆滿前,審查通過案件數已達示範獎勵案上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受理示範獎勵之申請。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獎勵對象;其中所規定籌備創設者係指通過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籌備創設審查者。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示範獎勵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本辦法申請獎勵案之上限。
第四條 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者,其所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地熱能發電系統機組總裝置容量為五百瓩以上。 二、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地熱生產井,為本辦法發布生效日起五年內所完成之新井,且單孔井深度不得小於一千公尺。 本辦法獎勵之方式,為補助地熱能發電系統開發所需之地熱能探勘費用,不包括用地之取得及地方回饋之費用。 前項所稱地熱能探勘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地表基礎調查費用:包括地質、地球物理及化學探勘之費用。 二、地熱井鑽鑿、生產套管、產能試驗與井頭閥門設施及施作費用。 三、地熱能發電系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以申請設置之地熱能發電系統裝置容量核算,每瓩獎勵基準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且不得超過其每瓩設置成本與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之差額。 每一申請案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地熱能探勘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且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上限。 一、考量地熱能探勘成本風險高,因此我國雖具有龐大地熱潛能,惟業者投資意願不高導致開發進度緩滯,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或電業籌備處於申請案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場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進行地熱能相關之探勘,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期以示範獎勵之成功案例,帶動地熱能發電潛力之開發。 二、第一項明定獎勵對象資格為電業法定義之四級以上發電業者與標的。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獎勵金撥付之範圍與內容。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金額之計算基準及上限。
第五條 申請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業執照或電業籌備處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探勘及發電開發計畫書。 三、探勘場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地熱能探勘項目及費用估算書。 以電業籌備處為申請人者,應由發起人以籌備處代表提出申請。 申請文件不符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示範獎勵之方式及文件。 二、第二項規定應由電業籌備處發起人為其代表提出申請。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文件得補正之期間。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前條申請獎勵案;經審查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獎勵。 前項審查會審查項目,包括探勘計畫之方法與預期成果、人力與經驗、經費分析及工作時程之合理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獎勵人簽訂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第一項經核准之示範獎勵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受獎勵人不得變更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受獎勵人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變更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辦理示範獎勵契約之變更。 依本辦法核准之受獎勵案件,其受獎勵人、獎勵事項、受獎勵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按季於機關網站公告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以審查依本辦法申請之案件。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會審查之內容。 三、第三項明定受獎勵人需與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四、第四項明定經核定之獎勵案變更之要件及方式。 五、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開獎勵之內容。
第七條 受獎勵人應自獎勵案核准日起五年內,取得受獎勵所設置地熱能發電系統之電業執照,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受獎勵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請領獎勵金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中央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及展延期間內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受獎勵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明定受獎勵人應自申請案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後,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爰規定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期間得展延之方式,惟僅得展延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了解受獎勵人履行義務情形,得於規定期間派員查核探勘或設置情形與進度。
第八條 受獎勵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獎勵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地熱能發電系統示範獎勵設置之文件及示範獎勵契約書影本。 二、電業執照影本。 三、經核准或核准變更之計畫書。 四、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影本。 五、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六、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支出證明文件。 七、請領獎勵金之領據。 八、與獎勵金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準用之。 一、第一項明定請領獎勵金應備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請領獎勵金案得準用第五條第三項之補正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受獎勵人請領獎勵金之數額,得設獎勵金請領審查會審查,如實際所發生之設置費用低於原核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審查認定數額,撥付受獎勵人。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獎勵金請領審查會,依審查核認定數額撥付。
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依據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再生能源之示範獎勵為基金用途之一,爰於本條明定經費來源。
第十一條 受獎勵人自受領獎勵金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系統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系統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第一項明定受獎勵人受領獎勵金後應履行之義務。 二、為落實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系統設置及運轉情形之權限。
第十二條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獎勵案之核准。 獎勵案或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核定獎勵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一、地熱能探勘作業或發電系統之設置與核准之獎勵案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違反情形,依約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獎勵費用;受獎勵人三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示範獎勵。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示範獎勵之事由。 二、對於經撤銷或廢止示範獎勵之核定,為免受獎勵者心存僥倖再申請示範獎勵,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三年內不得再申請,並規定依約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及追回已撥付之獎勵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