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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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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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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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者。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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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
一、修正分院長之資格為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配合刪除原第一款及修正原第三款之相關文字。
二、修正分院長曾任公立醫院經歷職務之級別為師(二)級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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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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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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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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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應以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
增訂遴用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將品德操守、醫院經營理念及其領導統御能力等面向列入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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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但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署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 第九條 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並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者,擔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 |
一、增訂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並將現行條文內容改列為但書規定。
二、本條但書增列本署得基於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擔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職務,或由本署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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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署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服務成績優良者或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於連任期間屆滿後,得再延任二年。 |
一、增訂任期期滿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續任評核通過,始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期滿後,須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之甄選。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署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並應合併計算。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自該修正發布日起算一年內檢討免兼院長、副院長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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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
一、現行條文所稱各級醫事主管,應指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而言,為期界定明確,爰予修正定明。
二、增訂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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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者。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
現行條文所稱各級醫事主管,應指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而言,為期界定明確,爰予修正定明,並就各款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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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署統籌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署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署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選及免兼作業,由本署辦理。 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
一、將「遴選」修正為遴用。
二、明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免兼作業之辦理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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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署另定之。 |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檢討其適任情形,並就檢討結果,依人事作業程序辦理。 |
一、明定每年應針對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適任情形辦理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二、明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期滿者,經續任評核通過後始得連任。
三、明定評核作業細節,由本署另行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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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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