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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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之情事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之醫事人員(以下簡稱醫事人員)兼任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所屬醫療機構(以下簡稱醫院)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醫學中心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副院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副院長或分院長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衛生行政機關相當簡任副主管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偏遠、離島地區醫院院長,有難以遴補者,必要時得比照第三條之副院長遴用資格任用。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四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第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副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臨床醫學副教授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二、醫學中心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或非本署所屬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科(部)主任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三、醫院科主任以上職務滿三年者。 四、醫院醫師滿十年,並經服務機關首長或醫學院臨床醫學教授推薦者。 五、衛生行政機關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滿三年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資格,同時符合第五款規定者,應予優先任用。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 第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分院之分院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一)級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二)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醫療科室主任二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一、修正分院長之資格為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並配合刪除原第一款及修正原第三款之相關文字。 二、修正分院長曾任公立醫院經歷職務之級別為師(二)級以上。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 第五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科主任(各療養院之社會工作科主任除外),應就領有各該類別中華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二)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公立醫院師(三)級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私立教學醫院相當職務三年以上,且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第六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督導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曾任公立醫院或私立教學醫院護理長職務,合計五年以上之經歷者遴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 第七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護理長,應就領有中華民國護理師證書,取得本條例所規定師(三)級以上任用資格,並具有下列經歷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立醫院護理師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私立教學醫院護理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以品德操守良好,具有醫院經營理念、領導統御能力,且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第八條 遴用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應以歷練完整者為優先,副院長之陞遷,並應以其輔佐之院長績效優異始得予列入考慮,且應以調任其他醫院之院長為原則。
增訂遴用醫院院長、副院長或分院長,應將品德操守、醫院經營理念及其領導統御能力等面向列入審查。
第九條 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但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或由本署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 第九條 本署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依相關人事法規,商請借調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並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者,擔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
一、增訂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之遴用,應組成遴選小組,本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辦理,並將現行條文內容改列為但書規定。 二、本條但書增列本署得基於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商請借調符合遴用資格且經教育部審定具有大學院校教授、副教授資格者擔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分院長職務,或由本署指派符合遴用資格者擔任之規定。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一次。但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屆滿,應予免兼,並應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甄選,再次兼任院長、副院長職務。 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署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應予合併計算。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於一年內檢討免兼。 第十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服務成績優良者或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於連任期間屆滿後,得再延任二年。
一、增訂任期期滿應依第十四條規定經續任評核通過,始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離島地區醫院之院長、副院長基於業務需要且服務成績優良,經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二次。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任期期滿後,須間隔二年以上,始得重新參加醫院院長、副院長職務之甄選。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醫院院長、副院長於任期中,本署得依業務需要於各醫院間調任,其任期並應合併計算。 四、增列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時,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之職務已屆滿任期者,應自該修正發布日起算一年內檢討免兼院長、副院長職務。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一、現行條文所稱各級醫事主管,應指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而言,為期界定明確,爰予修正定明。 二、增訂經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續任評核,通過者得連任。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 第十二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核予免兼: 一、因業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記過以上懲戒處分或記大過以上懲處處分者。 二、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 三、參加全時訓練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四、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不適任者。 五、因醫院業務需要應予檢討調整者。
現行條文所稱各級醫事主管,應指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而言,為期界定明確,爰予修正定明,並就各款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本署統籌辦理。但分院長之遴用,本署得授權各該醫院遴薦適當人選,報請本署核派。 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之遴選及免兼作業,由本署辦理。 分院長以外之其他醫事主管,其遴選及免兼作業由各該醫院辦理。
一、將「遴選」修正為遴用。 二、明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等醫事主管之遴用、免兼作業之辦理權責。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分院長、科主任、護理督導長或護理長等醫事主管期間,權責機關應每年針對其適任情形進行年度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就其三年來工作表現情形,進行續任評核,經評核通過者,始得准予連任。 評核作業細節,由本署另定之。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兼任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檢討其適任情形,並就檢討結果,依人事作業程序辦理。
一、明定每年應針對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適任情形辦理評核,評核不合格者應免兼該職務。 二、明定醫院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任期期滿者,經續任評核通過後始得連任。 三、明定評核作業細節,由本署另行規範。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