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召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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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召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後備軍人逐次召集處理作業能符合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國防部辦理動員準備工作推行需要,爰將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之逐次召集人員,參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五點規定增訂其作業方式。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三)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補充得列入儘後召集人員之資格要件,並使後備軍人儘後召集處理作業能符合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國防部辦理動員準備工作推行需要,爰參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六點規定,增訂其作業方式。 三、第一款第三目所謂「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不包含一般行政、業務、總務、秘書、財務、後勤、研習、教育或其他非直接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第四十九條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第四十九條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 二、為完善逐次召集與儘後召集作業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不予受理、補正及第三項移轉有權機關列管等作業規定。 三、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人員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理,核定機關認有補正之情形,應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並副知申請人,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滿日,無聘(雇)期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截止日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最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起迄期限,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定之。
參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第三點規定增訂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定之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