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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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 第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
一、鑑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之順序,本條雖已明定,惟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與退稅同一稅目之欠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抵繳後,尚有退稅餘額者,倘納稅義務人於同機關尚有其他稅目之積欠,或於同級政府數個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及不同級政府之數個稅捐稽徵機關亦有積欠者,各該積欠抵繳順序如何,未盡明確,為免稅捐稽徵機關做法不一滋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另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納稅義務人之退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抵繳同一稅目之欠稅及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後之餘額,應先依序抵繳納稅義務人於同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及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再就抵繳後之餘額,依序抵繳納稅義務人於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復就抵繳後之餘額,抵繳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基於確保稅課之考量,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納稅義務人之積欠抵繳順序相同者,應先抵繳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應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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