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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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
misq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自然或人文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以下簡稱設施場所),指整合環境教育專業人力、課程方案及經營管理,用以提供環境教育專業服務之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空間、場域、裝置或設備。
刪除「生態或」等贅字,因「生態」已包含於「自然」。另「人文與自然」修正為「自然或人文」,俾與第四條統一用語。
第四條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五、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之說明。 六、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七、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八、整合第五款至前款之經營管理規劃書,含能力、經歷、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及財務計畫等。 九、申請者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四條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者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五、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之證明書。 六、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七、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八、整合第五款至前款之經營管理規劃書,含能力、經歷、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及財務計畫等。 九、申請者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設施場所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書」修正為「說明」,因實務上並無核發環境現況及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與內容「證明書」之單位。 二、第一項第六款「專業人力配置表」修正為「專業人力配置說明」,以避免申請單位常誤認僅需檢送全職環境教育人員簡歷表,而與認證審查要件尚須檢附行政及教學人員工作配置情形不符。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