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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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自行或受託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第三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其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已設置專業人員訓練或研究單位之各級政府機關(構)。 二、設有環境相關系所或具有辦理相關訓練設施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三、曾開設或辦理環境相關訓練或研習課程,一年累計達八十小時以上依法設立之法人。
修正第三款文字使其更為明確。
第四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及授課章節大綱。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 三、取得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 第四條 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含申請許可事項)。 二、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表,其中應配置一名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 五、預定開辦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與教材。 六、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七、經營管理計畫書。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其全職環境教育專業人員得自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授課講師,應具三年以上環境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職於公私立大專院校之環境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職於各級環境主管機關者。 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一、由於教材必須配合最新政策、科技、時事,隨時更新,在審查過程就需全部備齊過於繁瑣,因此審查時針對師資、授課章節大綱等進行審查,通過後信賴其編寫教材的能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配合環境教育人員分類,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
第十一條 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有變更時,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應於報請核發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外,其餘文件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環境教育機構申請認證之所送文件有變更時,應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機構依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送申請認證文件有變更時,應事前核准或事後備查之規定。
第十二條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十日前將開辦日期及課程表送核發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將環境講習日期送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後七日內,將參訓學員名冊送核發機關備查。 前三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核發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教育人員訓練開辦一個月前檢送訓練日期、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及教材資料至委託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訓練機關),並經其核定後始得開辦。 環境教育機構應於環境講習開辦一個月前檢送環境講習日期、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及教材資料至委託辦理環境講習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委託講習機關),並經其核定後始得開辦。 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收到前二項資料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送之資料有異動者,環境教育機構應送請委託訓練機關或委託講習機關備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大綱於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時,業經核發機關審查,爰予刪除,以簡化流程。因環境教育機構既經審查通過,即信賴其編寫教材的能力,爰一併刪除第一項之環境教材資料,並修正備查機關為核發機關。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同前述。 三、為利核發機關辦理評量及抽查作業,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及第二項環境講習之開辦由事先核定修正為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五、第四項文字配合修正。
第十四條 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上限應由核發機關訂定。 第十四條 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得向參加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應由環境教育機構報請委託訓練機關核定。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由於各環境教育機構教學場地、師資、實務訓練課程皆不相同,教學成本自然不同,又環境教育機構係由核發機關發證,故收費上限應由核發機關訂定,以維護參加人員權益,爰修正第二項。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二、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三、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四、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五、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六、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八、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授課章節大綱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即開辦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核發機關訪查或提供必要資料。 三、申請者喪失對訓練場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申請者之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五、以不實廣告或內容招訓學員。 六、無故自行縮減課程或時數。 七、非實際執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合格,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九、疏於維護及管理,致影響環境教育服務品質,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課程科目、授課講師或實際經營管理,與申請認證檢送之文件不符,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其餘各款款次修正。 二、環境教育機構如經核發機關認證,即非屬於申請環境教育機構認證者之地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申請者之」文字。 三、第九款配合第四條第五款修正。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