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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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 |
委員黃文玲等19人提案:
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以向國家申請「救急」所需的補助。然所謂「犯罪行為」,僅及於加害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為者,未將國人於國外受害之情形納入,屬於不當。為維國人權益,爰將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所為犯罪行為也納入本法規範。
委員江惠貞等23人提案:
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的遺屬,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但如果犯罪行為地在外國,被害人遺屬即無法申請遺屬補償金。
由於犯罪人及加害人皆為我國國民,站在保護我國民眾之立場,應將其納入本法之保障,故將該情形作為特例解釋,從嚴規定,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已經死亡,不可能再用法律途徑涉訟,若要被害人家屬自行至他地法院求償,曠日費時也可能求償無門,故將該特例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內,以保民眾之權益。
委員林佳龍等29人提案: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對象,現行條文採屬地主義,惟無法顧及擁有我國國籍而在國外被害者,例如近日留日女學生被害死亡而加害人亦立即自殺,無法繼續偵查、起訴,在台遺屬無從依本國法或日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特增列第三款第二點,對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而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者,經犯罪地所屬他國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者,納入犯罪被害補償之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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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林佳龍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受到二次傷害,爰增訂本條以保護犯罪被害人隱私權。並增設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及採行其他必要處置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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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經費來源)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五、其他收入。 | |
委員林佳龍等29人提案:
一、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刪除互惠原則後,凡非我國國籍而在本國領域被害者,如外國遊客乃至於非法入境者皆可能申請被害補償。考量不過度擴張被害補償的支付範圍,宜排除偷渡等以不法方式進入我國領域者或是短暫停留者,爰限定為「合法居留或定居」之非中華民國國籍,始屬得申請被害補償的範圍。
二、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點之修正,將增列第二項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之犯罪事件而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者,為得申請被害補償對象的範圍。
三、有鑑於我國實質擁有雙重國籍而長期居境外者,或是長期僑居海外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亦有相當人數,為避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對象範圍過廣,故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除戶規定的精神,將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犯罪被害人,即使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乃排除於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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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
本條新增,明定通報被害人補償權益之權責。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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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 |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及實務見解咸認:「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配偶雖非直系血新尊親屬,惟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及法務部90年3月15日法保字第006891號函可供參酌。」
二、故實務運作上,倘若父母、配偶或子女名下有財產,例如有房地產、存款或股票等資產,幾乎都被認定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申請遭到駁回。換言之,本法就第一款「父母、配偶及子女」之部分,雖對照第二至四款並無「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之限制門檻,但經實務運作及民法規定聯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結果,導致「不能維持生活」成為申請門檻。正本溯源,便是於本條明文排除民法及前開判例之準用,使「父母、配偶及子女」於申請門檻上不受任何限制,俾符合本法之立法初衷。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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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二十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宣告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申請第一項補償金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如係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為加害人時,亦同。 | |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及實務見解咸認:「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總額;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90保字第000269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90年3月1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30萬元內酌定之。」
二、各地檢署於審查個案時,均需逐項查核各細項費用,曠日費時,且錙銖必較,致遺屬需自行墊付殯葬費用後甚久,始能獲得准駁之結果,甚至苛扣殆盡,無從請領。
三、目前民間殯葬費之支出行情,依遺屬之生活條件、經濟情況及地區性質有若干差異,然本法既係彌補國家於治安維護上之缺失,兼以遺屬面對橫禍之傷痛感,宜提供其充足且及時之殯葬費支援。參考民間殯葬費支出行情,至少須包含遺體處理費、禮儀暨告別式費、納骨塔費等,二十萬元僅屬堪用支出。倘能不必經逐項實際審查,逕予核准,並可於申請後立即優先撥發,俾協助遺屬處理後事,自可即時幫助遺屬。至於其他需耗時費日之審查項目,則可由各地檢署依時程審查之,以兼顧國庫支出及避免超額申請之風險,如此始能有效落實良法美意。
審查會:
除第三項修正為「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外,餘均照委員丁守中等24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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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 |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提案:
一、按賠償與補償原屬不同之法律概念,賠償故係基於民法故意、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填補法理,至於補償則係基於無論過失與否之彌補損失法理,兩者自有不同。本法既係提供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於立法例上自係基於補償之法理而為設計,不宜與民事損害填補法理混淆,徒增擾亂。然本條原係基於民法損害賠償法理而來,實與立法宗旨有違。
二、實務運作上,大多遺屬申請人於努力通過申請門檻後,因曾經獲有勞保給付、社會扶助給付、投保理賠、民事損害賠償等等,故此項申請幾乎均遭駁回,甚至各地檢署於審查個案時,大量耗費時間及人力於調取保險金理賠及損害賠償等資料,曠日廢時,嚴重延誤准駁時程,實係增加不必要之負擔。
三、蓋國家級政府本有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今因治安漏洞造成特定民眾受害,實係由該受害人代替全社會承受該治安漏洞所造成之風險,此與民法上特定人傷害特定人、由此衍生特定人間債之關係,據以清算渠等間損害賠償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應拘泥於損害賠償有無超額填補之問題,仍應採國家補償法理思維出發,直接補償遺屬為當,故宜刪除本條,始符立法原意。
審查會:
不予刪除,並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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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
委員丁守中等24人提案:
一、現行法之二年消滅時效係採民法短期時效規定之立法例,然短期時效係基於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謀盡早讓特定人間債之關係得以釐清及確認。惟本法既有補償被害人及其遺屬之意旨,自係本諸寬容之精神,豈能採用民法短期時效之相悖規定,本條自應修正延長時效。
二、況實務上,諸多申請案均因申請時效過短,動輒申請逾期,致遭駁回,迭生不公。現實下,大多被害人或遺屬遭逢變故,已茫然不知所措,更多係法律上之弱勢者,自顧尚且不暇,待有餘裕申請補償金時,已然逾期,實應延長時效為宜。
三、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因刑事犯罪行為所衍生,自應參考刑法追訴時效為當。現行刑法追訴時效中,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為三十年,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含傷害致死罪)為二十年,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含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十年,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為五年。權衡之下,本條宜延長時效至十年使足,茲予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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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者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中提撥部分金額。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充實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業務、人事及其他必要性支出經費來源,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除增加經費來源,將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而支付一定之金額亦列為經費來源外,並修正部分文字,使經費來源更臻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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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一 對於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相關權益。 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定明相關機關之協力義務及告知義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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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對於扶助金之申請人,仍應有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措施之適用,惟依其性質,無法協助其申請補償,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三、有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情形者,雖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不得申請扶助金,但仍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以落實其權益保障,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規定。
四、第一項之保護措施,基於我國治權及有限資源,恐難以於外國提供,故增訂第四項限於臺灣地區提供保護措施之規定。
委員林佳龍等29人提案:
為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點之修正,故增列本條第三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提供之保護業務亦準用於中華民國國籍者於我國領域外,因故意犯罪事件死亡者的遺屬、受重傷而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及增列第五項為「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急之必要協助。」外,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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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常有媒體自行剪裁拼湊資料及照片,未向當事人查證即予以披露於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並一再重複播放,影響被害人或其遺屬名譽及隱私,故參酌相關法規(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公共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媒體於報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三、查針對被害人或其遺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時,就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其他權利之保護,已有相關法規規範,如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廣播電視法等法規,其中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金之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者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行政責任。此外,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媒體應更正錯誤之報導,違反者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另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規定,無故洩漏他人秘密者,最高分別處一年及二年有期徒刑。爰於第二項定明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因其報導致被害人或其遺屬受有損害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四、綜上,對於被害人或其遺屬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財產權等其他權利之保障,現行法規範已臻完善,除給予媒體言論自由外,並兼顧被害人或其遺屬各項權益之保護。故無須在本法重複規範罰則,如有違法情事,當可依相關法律規定使媒體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委員林佳龍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留日女學生遭遇不幸,家屬為進行司法訴訟或爭取其他權益,必須自行向政府各單位重複請求,政府單位或因被動消極,致使被害人與家屬喪失權益,遭受二度傷害,特增訂本條,促使外交部與相關駐外單位扮演為轄外國人服務角色,主動提供必要協力。
三、基於人道與同上述理由,亦規範移民署與相關單位提供領域內非本國籍被害人必要之協力。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除增列第二項為「被害人或其遺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遺屬。」。
二、
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外,餘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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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 | |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目前我國已保障在台之外籍人士權益,但台灣人赴海外工作或求學時,遇害時權益無法受到保障,故增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國民在境外因犯罪行為被害者準用之。」以保障在海外之國人權益。
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
現行規定未規範香港澳門居民於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或大陸地區人民於香港、澳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有無本法適用之問題,應為漏洞。有鑑於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相同,並未居住於臺灣地區,亦無納稅義務,未參與臺灣地區整體社會安全制度之構成,原應一體規範,爰增訂排除港澳居民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大陸地區人民於港澳因犯罪行為被害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段宜康等23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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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後死亡,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 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二、被害人無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情事。 三、故意行為依行為時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刪除本法第三十三條互惠原則後,外國人在我國因犯罪被害有本法之適用,而國人在外國被害,卻無法依本法申請補償,導致社會大眾誤認為我國對外國人之保護較佳,而對國人之保護不周。
三、鑒於國人因就業、求學、經商、通婚、觀光及專業交流等原因而短暫出國日益頻繁,如於外國因國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由於係為短暫離開我國,且加害人為國人,故仍與我國具有緊密關係,基於國家維護治安責任及國家對於國民教育責任之延伸,且被害人遺屬須跨國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往往處於弱勢,其負擔亦較為沉重,亟需奧援,爰於現行補償機制外,創設「扶助金」制度,針對國人於外國因國人之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之被害人遺屬發給扶助金,並參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扶助金適用範圍限於被害人及加害人須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者,以被害案件當事人與國家間之緊密關聯性,合理達到保護被害人目的及兼顧國家財政負擔。惟被害人如係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國通緝者,依法理及社會觀感,非本法應予保護之對象,故其遺屬不得申請扶助金。
四、為有別於現行法之被害補償制度以「犯罪行為」為定義,扶助金乃以因國人之「故意行為」導致死亡之被害人,其遺屬方得申請。
五、本條僅限於被害人因故意行為被害而死亡,且該故意行為以行為時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者為限,係因重傷及性侵害案件之認定,恐因各國之立法制度及傷害程度分類規定不同,造成認定及執行困擾,故以因故意行為而致死之被害人為限,其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且因各國國情及法律規定之不同,恐產生該故意之行為是否有刑罰之疑慮,故定明以行為時依我國法律規定為斷。
六、至於國人於外國因天然災害等意外致死情事,因非屬犯罪行為,與國家維護治安責任及國民教育責任無關,不宜於本法規範,宜由保險制度予以保障。
審查會:
一、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中「因其他中華民國國民之故意行為被害」修正為「因他人之故意行為被害」。
三、第一款修正為「一、被害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為遷出國外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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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二 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項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均分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順序。惟因扶助金係單筆定額制,故定明對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數人時,其扶助金應均分之,以杜爭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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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一、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 二、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參酌現行第八條規定定之,惟因得申請扶助金者,以國人於外國因國人故意行為致死之遺屬為限,爰定明有第八條各款所定故意行為之一者,不得申請扶助金。
三、為避免因具有雙重國籍或因互惠原則,重複受領補償金或扶助金之情形,申請人依外國法律受有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應予排除。此外,申請人已受有民事賠償部分,為避免加重加害人承擔之責任,亦應排除,爰為第二款之規定。至於申請人雖得申請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但申請人已放棄其向外國申請之權利或其申請經外國予以駁回或不予補償者,均屬未受有犯罪被害補償給付之情形,不受本條之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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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四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每位被害人之遺屬得領取扶助金總額之額度。由於案件發生於國外,有證據調查、認證困難等問題,為避免難以執行或執行成本過高,扶助金宜採定額給付;且為避免可能衍生為申請扶助金而製造假被害案件之道德風險,金額亦不宜過高。經統計歷年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平均每件約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爰定額核發扶助金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第二項乃參酌現行第十二條補償金求償規定而定,惟因案件發生於國外,求償成本恐高於所支出之範圍,故以但書定明行使求償若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四、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乃參酌現行第十三條補償金返還規定而定,至於第三款規定,係配合現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而定,如有上述各款情形,為免雙重受償或有不當受償情事,自應返還。
審查會:
第一項首二字「每位」刪除外,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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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五 申請扶助金者,應以書面向被害人在我國戶籍所在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第十五條規定,定明扶助金之申請方式及受理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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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六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經費來源、不得補償全部或一部情形、求償權之行使機關、求償權時效、財產狀況之調查、補償審議委員會、覆審委員會之設置、補償金申請期限、審議委員會作成決定之期限、申請覆議之程序、行政訴訟之提起、覆審及審議委員會之調查權、領取期限、返還之執行及不服返還決定之救濟、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不得為之行為、聲請假扣押及保全求償權、訴訟費用及假扣押擔保金等規定,於申請扶助金時準用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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