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魏明谷等 26人及委員高志鵬等24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明溱等25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委員魏明谷等26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款,第三款改列第二款。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現行條文第二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一、鑑於過去電子產品不發達時代,第一線的執法人員有其必要要求駕駛人攜帶證照以備查驗,但今日為資訊時代,查察資訊便利,並與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涉,似無處罰之必要。 二、惟目前警察及交通稽查人員稽查電子設備建置尚未全然完備,未完備前,仍宜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行照之義務,但未帶行照將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原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第一款「牌照」修正為「號牌」。 委員高志鵬等24人提案: 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行照之義務,但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原第三款順移為第二款,第一款「牌照」修正為「牌號」。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款情形,調整原第三款之順序。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審查會: 採委員魏明谷、葉宜津、蔡其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五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一、刪除第五款情形,並刪除末段文字。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委員魏明谷等26人提案: 一、刪除第三款。 二、現行法令並無明確指出行車時攜帶行車執照、駕照、拖車使用正或預備引擎使用證能有效證明駕駛人完全熟悉交通法令與規則。 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現行條文第三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參卓第十四條之修正理由,目前在警察及交通稽查人員稽查電子設備建置尚未全然完備,未完備前,仍宜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駕照之義務,但未帶駕駛執照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 委員高志鵬等24人提案: 保留汽機車駕駛人攜帶駕照之義務,但免其處罰。爰將原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以及第二款刪除;第一款併入本文酌予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一、刪除換照文字,並刪除第三款之情形。 二、現行換照制度,政府每年約可從民眾身上收取近八億元規費收入,惟行駕照是否隨身攜帶與交通安全事項並無明確關係;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起,未帶行、駕照已納入微罪不舉之項目;另配合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上路,顯見相關處罰條文已有修正之必要。 審查會: 採委員魏明谷、葉宜津、蔡其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三十一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一、有關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規定,汽車之定義並無車種之區別,無論營業大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應包含內,但本條第一項對大客車駕駛人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後由乘客負責之規定卻漏未含括,似有疏漏,應予以補充,爰針對第一項但書增訂「大客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二項但書亦同。 二、查其授權之子法第五條規定:「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乃關乎免責條款,建議提昇至處罰條例之法律位階較為妥適,爰於增訂第四項明文規範上述免責條款,可免於處罰條例之因未安置於安全椅者而面臨處罰情形。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審查會: 採委員魏明谷、葉宜津、蔡其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文。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配合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本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一、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酒駕酒精濃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明列,以臻明確;另提高酒駕行為之罰鍰,以期有效管制酒駕行為,提升社會安全。此外,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之管制藥品等相關法律,將毒品及管制藥品予以具體明確化,以符處罰法定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本條例針對酒駕累犯之處罰,僅有第三項吊扣駕照期間再犯之處罰規定外,然而,對非吊扣駕照期間之累犯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英美法例將累犯酒駕者加重處罰,予以加倍處罰,最重沒入得車輛。 三、現行第六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係本於其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該車輛供何人使用,得以篩選控制而設;然而,對車輛具有管理地位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及使用人(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租車人)。基於同一法理,汽車管理人與使用人應與所有人做等價規範,爰修正第七條(現行條文第六條)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不予增訂)
委員林明溱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同行乘客須基於自身及道路交通之安全性考量,應禁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並加以監督、扶助或保護駕駛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同行乘客得禁止而不禁止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應予以處罰。 三、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滿十四歲至二十歲駕駛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之仍有保護教養義務,應禁止其酒後駕車,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為督促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善盡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監督責任,爰新增第一項得併予處罰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之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