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陳碧涵
陳碧涵
徐耀昌
徐耀昌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李慶華
李慶華
邱文彥
邱文彥
王惠美
王惠美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丁守中
丁守中
吳育仁
吳育仁
陳根德
陳根德
詹凱臣
詹凱臣
盧秀燕
盧秀燕
廖正井
廖正井
陳超明
陳超明
馬文君
馬文君
羅明才
羅明才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郁方
林郁方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蘇清泉
蘇清泉
林鴻池
林鴻池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媒介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