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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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然對於現代社會大眾而言,牙保一詞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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