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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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牙保」一詞曾出現於宋朝法律匯編<宋刑統>卷十三,其規定:「田宅交易,須憑牙保,違者準盜論。」牙保,乃古時居間介紹、媒介、仲介之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自民國二十三年制定至今未曾修正,出現用語不合時宜之情形,例如牙保一詞對民眾而言恐難以望文生義致無法發揮法律之規範約束作用。另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關於居間介紹、仲介均以「媒介」表示,爰將本條第二項「牙保」改為「媒介」以使法律用語易懂並求其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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