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蕭美琴等2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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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四及第七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委員蕭美琴等27人提案: 一、所謂「旋轉門條款」又稱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在離職後改任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其明確的規範主要是列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而目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並未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旋轉門條款限制,以致有多數曾擔任如:海基會…等涉及兩岸談判事務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於卸任後可不受任何約束,逕自前往中國經商或擔任該國之重要職務,實有對我國家機密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三、為防止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利用其服務於受政府捐助之團體期間,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卸任或轉任其他營利事業時,循原任職務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 二、草案第四條之四增訂第五款,對於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相關機關之許可。按受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團體,赴大陸地區前,須依本法第9條第4項第3款,取得內政部審查會之許可。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地區者,本法第91條亦訂有處罰規定。本款毋需增訂。至草案第四條之四增訂第六款,對於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增訂比照公務人員之旋轉門條款規定。委員有認為,依本法受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職責重大影響鉅深,非一般財團法人可以比擬,援引一般公務人員旋轉門任職限制規定,為防弊杜漸必要機制。且標準一如一般公務人員,亦不生執行困難疑慮。委員亦有認為,本草案新增上開規定,似應先通盤考量政府各部門相類之受託處理事務之機構、法人或民間團體相關機制,再審酌如何修法,方克貫徹修法意旨。另修正案新增規定,除規範對象之位階,仍待商榷外,亦可能造成網羅任職人員(包括如前董事長辜振甫先生例之企業界人士)不易的問題。委員經充分協商討論,未形成共識,遂提付表決【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12人(含主席),贊成者3人,反對者6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委員蕭美琴等27人提案: 配合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六款之增訂,擬定相關罰則。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 二、本條增訂第二項罰則規定,係配合本修正案第四條之四增訂第五、六款而設,第四條之四既經決議維持現行條文,本條亦配合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