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四條 (幼教人員)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或就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於前開法律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之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取得大學畢業學歷者,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修習教育實習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任職滿三年以上,並實際從事教學者,經教學演示及格,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二項教師資格之取得、應修課程、招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之日起十五年適用。 | 第二十四條 (幼教人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因授權之法令迄今尚未訂定施行,並鑑於從事教保相關工作人員眾多,大學相關科系進修課程名額有限,故以十年為期,於幼兒保育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或就讀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或學分學程者,得修習幼教專班。
二、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已在立案之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滿三年以上者,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實際教學經驗,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