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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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 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或所仲介之外國人職前訓練等行為管理,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及外國人無故擅離職守不履行職務者。 |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 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發布之命令。 |
一、「就業服務法」中並未規範當外勞非法或無故離開現職時,原負責仲介之本 本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力仲介公司)幾無任何所需擔負之責。目前國內外勞(看護工)人力仲介公司眾多,難免良莠不齊。
二、大多數仲介公司對引進之人力無論就直前之審核、引進後之職前訓練、生活管理及仲介後之服務都迭落差,目前國內無故去離現職及非法打工之外勞(看護工),據說非官方統計之數字已逾三萬人,對國內治安及就業市場均是嚴重警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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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且,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二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二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家庭總收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或為避免緊急危難所需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不受前項聘僱許可所餘時間之限制,逕以遞補,並重新起算聘僱許可期間。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一、「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才得申請外勞遞補,又是一不食人間煙火的規定,物價上漲未止,薪資不進反退,一般百姓若實非不得已,那會有餘力去另擔負雇請勞工的負擔呢?
二、原條文規定「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才得申請外勞遞補,然物價上漲未止,薪資不進反退,一般百姓若實非不得已,實無餘力雇請外勞。請外勞(看護工)便由於「經濟能力有限」,目前外勞(看護工)每月兩萬餘元薪資之外,尚有其他間接費用,一般雙薪家庭一家四口計,再加老人與外勞(看護工),其月負擔支出沉重。故聘請外勞實為急迫所需,現今六個月等待期忽視家庭照護實際需要,顯不合理。
三、為補強外勞(看護工)無故離職對雇主實際等候查察六個月空窗期之傷害。建議將等待期間縮短為兩個月。並且,雇主家庭總收入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者,或有其他緊急危難所需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得不受前項聘僱許可所餘時間之限制,逕以遞補,並重新起算聘僱許可期間。以減輕冗長行政程序對家屬壓力以及落實被照護者之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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