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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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召開志願服務會報。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
為達到整合轄內志願服務之人力、財力及物力等資源,及其業務協調與意見溝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以加強聯繫與溝通。
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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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各個部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業務繁瑣,而且性質不一,對於推動志願服務業務係採取因地制宜的作法,如果有全國調查統計及研究資料,能讓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社會各界瞭解國內志願服務發展狀況。
三、為掌握志願服務發展現況及各項統計資料,作為推動及決策之重要參據,爰增列本條,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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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移交等規定,以保障志工從事志願服務之安全。
三、有關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用問題,涉及登記產權、燃料稅、牌照稅等繳納;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如再行使用而發生事故時,其責任歸屬亦難以釐清。
四、再者,經查志願服務法自2001年公布施行以來,迄今尚無汰舊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使用之案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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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義警、義交、義消、守望相助及災害防救團體成員,準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
增訂第三項,擴大適用範圍,將義警、義交、義消、守望相助及災害防救團體成員,納入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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