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許添財
許添財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林佳龍
林佳龍
尤美女
尤美女
楊曜
楊曜
高志鵬
高志鵬
李應元
李應元
林岱樺
林岱樺
吳秉叡
吳秉叡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昆澤
李昆澤
陳唐山
陳唐山
趙天麟
趙天麟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醫師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遭通緝在案。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醫師本於維持醫病關係信任基礎,應以較高道德要求自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