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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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機關經監察院提糾正案或立法院臨時提案決議,且未改善或未決議辦理之前,該主管機關之常務次長及權責業務單位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不得考列甲等。 前項認定標準及其餘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 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
因屢生未依監察院糾正案及立法院臨時提案決議辦理之情事,或事後僅以官樣文章回覆,未切實以積極作為檢討改進。可謂言者諄諄,聽者藐藐,顯示權責機關未盡積極發揮職能之責,及機關首長及主管未盡監管及督導之責。
為促使各權責機關重視監察院之糾正案及立法院之決議。機關首長及業務承辦主管官員應對於機關的缺失負主要責任,以強化考績法之效力,符合監察院及立法院之監督精神。達到促進整體行政效率之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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