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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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妨害下列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無正當理由囤積前項物品,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並刪除未遂犯規定:
(一)考量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方式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本具可罰性,且亦將造成影響物價高漲之可能,爰維持現行條文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一般體例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且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以杜不法。
(二)本條性質係屬妨害農工商罪,保護客體宜以農工物品為範圍,是以維持現行條文規定範圍,並參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糧食管理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用語,以臻明確。
(三)妨害販運行為本身即具本條規範之可罰性,不必以已造成市場確生缺乏之結果為必要,爰刪除實務上舉證困難之「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未遂犯規定。
二、本條原僅規範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方式為妨害農工商之行為;惟查我國社會環境已非立法當時之傳統農業社會,現今不肖業者多係藉其經濟優勢或資訊掌控而囤積居奇以牟取暴利,原規範顯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處罰不肖業者藉囤積商品以抬高交易價格,造成物價波動、影響民眾權益之行為,並為區隔合理正常進貨庫存與惡意囤積牟利行為,故以「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三、增訂第三項,有鑑於實務上常見以不實謠言影響物價,其可罰性與第一項相當。爰參照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訂對該行為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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