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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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核發緊急保護命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緊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七日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緊急保護令期間屆滿前,因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而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緊急保護令係因被害人受有急迫、危險之家庭暴力而核發,且依第四項規定應於四小時內核發,故其內容宜單純化,以加速法院審理及核發速度,因此建議將緊急保護令之審理限縮於與緊急性安全維護措施有關之內容,爰此修正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三、緊急保護令係因應「急迫危險」而核發,其存續時間不宜過長,始符合其本質,以避免對加害人權益過大並衍生後續抗告審理之困擾,爰此建議於第六項明定其存續期間以及可延長有效期間之次數,並於第七項明定存續期間屆滿前,緊急保護令失效之原因。
四、為區分緊急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不同,將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六項」條文酌做修正,並作調次更動為第七項、第八項,至於第七項項次則遞移為第九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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