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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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經分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績優之公糧業者,優先辦理續約。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死亡、離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讓與而有變更,經分署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公糧業務之勞務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經完成個別議價程序及決標後,再簽訂合約。為避免業者誤解前揭採購可未經議價程序,逕予續約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一年八月函釋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離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讓與」之轉讓行為,屬違反政府採購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之規定,爰刪除前揭轉讓規定。 三、鑒於公糧業者大多屬獨資商號,爰明確規範其負責人異動之條件,係包含負責人因死亡繼承之特定原因而有變更,且經分署確認業務承受者具有糧食業務之實務經驗,及擔保能力,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