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按興辦事業計畫核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成計收。 |
一、規定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權利金計算基準。
二、依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有關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金底價係以土地市價之三成至七成計算。惟考量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具有社福及公益性質,倘其權利金以市價之一定成數計收,恐使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成本過高,而降低民間興辦之意願,是為推動社會住宅政策及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爰明定土地權利金以興辦事業計畫核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成計收,以提高誘因。 |
| 第三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社會住宅之比例,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百分之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四)提供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
公有非公用建築物之租金,依下列基準計收:
一、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二、營運期間: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定提供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居住之社會住宅之比例,分別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提供百分之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點五計收年租金。
(二)提供百分之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二計收年租金。
(三)提供百分之四十以上(不含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收年租金。
(四)提供百分之七十以上(不含百分之七十)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按建築物依法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計收之租金,如土地之當年申報地價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減收比例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但減收後之租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同一宗土地或建築物,一部尚未核准營運,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所占土地面積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
一、規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計算基準。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前述興辦事業計畫應包含財務計畫,及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相關事項(財務及成本分析具合理性等),及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營運前,興辦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運。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考量社會住宅於經其興辦人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前,尚無營運收入,為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此期間租金宜予優惠,惟該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如公產管理機關收取之租金不敷繳納該等稅費,亦不合理,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契約生效日起至核准營運前期間,按該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租金。
四、現行國有非公用土地租金率係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年租金,至國有非公用建築物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五十五點規定,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年租金。為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提供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居住使用,其租金宜予優惠,及為獎勵民間興辦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高社會住宅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比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分別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依上述比例,按該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一定比例計收。其中,提供百分之七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社會住宅,其承租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採最低固定成本,即依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計收,至其餘比例部分則酌予調高租金計收基準,另因公有非公用建築物之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計收,而非以固定稅額課徵,為免其租金不敷繳納房屋稅費用,爰明定其租金按當期應繳納之房屋稅加計一定比例計收。
五、另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爰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有關公有非公用土地租金按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計收一節,其租金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治條例及相關稅法規定實際課徵之地價稅計收。
六、第三項規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使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於營運期間,土地當年申報地價與興辦事業計畫預估之當年申報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其租金得酌予減收。考量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其興辦事業計畫評估財務可行性時,因社會住宅尚未實際營運,無法準確預估實際營運後之地價調幅,及營運後可能因社會住宅人口進駐,帶動當地商業行為,地方政府調高地價,造成申報地價調漲之情事,連帶使土地租金調漲,影響社會住宅財務運作,是為免因地價調漲增加興辦人之租金負擔,且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時,應審查其財務及成本分析,爰規定有上述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之情形發生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酌予核定應繳租金減收比例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減收,惟減收後之租金不得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
七、第四項規定部分尚未核准營運,部分開始營運者,其租金之計收基準。 |
| 第四條 公有非公用土地及既有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但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
公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
一、規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期限。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推動社會住宅政策及鼓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參酌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內授營宅字第一○一○八○九九九八號函示,規定公有非公用土地及既有建築物出租之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同案租賃期限合計最長不得逾五十年,俾與以地上權方式提供使用案件作一區隔。另參依財政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不得逾七十年。 |
| 第五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僅能擇一適用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優惠租金計收基準,不得重複適用。 |
鑑於社會資源有限,爰規定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僅能擇一適用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優惠租金計收基準,不得重複適用。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本法業經 總統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九七四一一號令公布,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爰明定本辦法施行之規定。 |